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庭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庭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庭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又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21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交付保護管束,迄100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鍾庭彥猶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附近某KTV,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其上開居所搜索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鍾庭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B0000000】。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供陳其海洛因之來源為只知綽號之友人,伊沒有對方之聯絡方式等語,本件被告既無法提供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則其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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