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388、4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拾貳點玖參公克)及外包裝袋(總重貳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塑膠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拾貳點玖參公克)及外包裝袋(總重貳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塑膠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賴信宏前 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3日出所;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99年2月6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56號駁回抗告確定,旋因戒治期滿6個月,成效良好,於99年10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6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於86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後遭撤銷假釋,殘刑與前開㈢、㈣、㈤三案接續執行,嗣於9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100年7月3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
8樓比佛利山莊內,先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0年7月3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南向72.3公里處臨檢,並經賴信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0年8月8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
8樓比佛利山莊內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之某時,在上址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8月9日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含包裝袋原毛重15.07公克,海洛因驗前合計淨重13.03公克,取樣鑑驗0.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93公克),及其所有供分裝海洛因便於施用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塑膠分裝袋1個等物(其另涉販賣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賴信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信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1802;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偵查卷第3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送驗粉狀檢品6包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4;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874號偵查卷第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述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100年1月20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原毛重15.07公克,海洛因驗前合計淨重13.03公克,取樣鑑驗0.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93公克,空包裝總重2.04公克),而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予說明。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塑膠分裝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海洛因以便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見本院101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第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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