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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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告 林勝吉
簡月香 林秋霖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被告 徐榮智 訴訟代理人 邱鳳英
邱清銜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鍾詠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勝吉、林秋霖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第2項為:「確認原告林勝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239-2、239-12地號土地(下稱分別稱系爭239-2地號土地、系爭239-12地號土地)地上權,以被告徐榮智為權利人,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7月26日起至89年1月25日止,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88年7月
27日漢電字118013號收件,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原告林秋霖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013地號土地),以被告徐榮智為權利人,存續期間自
88年7月26日起至89年1月25日止,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88年7月27日漢電字第118014號收件,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本金1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頁),嗣於100年8月11日具狀追加原告簡月香,並變更聲明第2項為:「確認原告簡月香、林秋霖將坐落系爭第1013地號土地,以被告徐榮智為權利人,存續期間自88年7月26日起至89年1月25日止,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88年7月27日漢電字第118014號收件,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本金1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訴字卷第24-25頁),再因原告系爭239-12地號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完成徵收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遂於101年2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減縮,不再請求確認系爭239-12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塗銷此部分抵押權登記(見本院訴字卷第92-93頁)。經核,原告林秋霖所有系爭第101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即為簡月香,亦即審酌系爭第1013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得否塗銷,需查明被告徐榮智與簡月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故原告林秋霖追加簡月香為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林勝吉變更聲明不再請求確認系爭239-12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塗銷此部分抵押權登記,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從未向被告借款,縱有借款亦已清償,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對原告林勝吉、簡月香之債權仍存在),堪認原告林勝吉、簡月香與被告間債權債務存否不明確,亦即原告林勝吉、林秋霖所有系爭239-2地號土地、系爭第101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是原告等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林勝吉、簡月香、林秋霖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林勝吉與簡月香為配偶。原告林勝吉於88年7月間以系爭239-2地號土地地上權,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7月26日起至89年1月25日止;原告簡月香於88年7月間亦以其所有系爭第1013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7月26日起至89年1月25日止,惟原告林勝吉、簡月香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並未與被告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簡月香於100年(起訴狀誤載為99年)
4月20日將系爭第1013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原告林秋霖,其上之抵押權設定亦隨同移轉。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屆滿,且未發生所擔保之債權,則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二)原告林勝吉、簡月香、林秋霖否認原告林勝吉曾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並否認原告簡月香及訴外人 林春英 為共同連帶人,原告等沒有在共同連帶借用證書、系爭支票簽收單據上簽名,且被告所提之支票(票號:IJ0000000,金額8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簽收單據(即本院卷第9頁)與原告林勝吉前順位抵押權人 郭進源 之支票收據影本(即本院卷第13頁),係屬同一支票影本,不無偽造之嫌。實則原告林勝吉、簡月香、林秋霖及林春英均不認識郭進源,故並無被告主張之原告等與郭進源有借、還款情事。又原告林勝吉、簡月香所寄大溪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係以原告林勝吉、林秋霖從未向被告徐榮智借款,惟被告於原告系爭239-2地號土地、系爭第101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故請被告提供相關債權憑證之正本以利核對,惟被告從未提出債權憑證正本。至本院89年度拍字第2268號裁定,乃抵押物聲請拍賣裁定,尚不涉及抵押權存在之實體事項。(三)退步言之,縱有借款情事,亦早經原告林勝吉、簡月香及訴外人林春英完成清償,並銷燬借款證書正本,蓋原告林勝吉曾於88年7月委託代書 蕭甫國 辦理借款,並將系爭239-2地號土地、系爭第1013地號土地作為抵押,當時借款沒有說要向誰借錢,還款也是透過蕭甫國,係原告林勝吉、簡月香之女林春英以其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同段1482建號建物,以房屋總價195萬元,委由蕭甫國於94年代辦買賣過戶,清償先前120萬元借款,故被告持借用證書等影本資料主張抵押債權存在,顯無根據。(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坐落系爭239-2地號土地地上權(權利人林勝吉),於88年7月29日以88年溪電字第118013號登記之抵押權(權利人:徐榮智;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4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7月26日起至89年1月25日止;利息:無;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林勝吉)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②確認原告林秋霖所有坐落系爭第1013地號土地,於88年7月29日以88年溪電字第118014號登記之抵押權(權利人:徐榮智;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
14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7月26日起至89年1月25日止;利息:無;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簡月香)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③被告應將前2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林勝吉於88年8月間曾向伊借款120萬元,當時並有原告簡月香與訴外人林春英作為債務共同連帶人,伊隨即交付系爭支票及現金40萬元予原告林勝吉、簡月香及訴外人林春英,原告林勝吉並以其所有系爭239-2地號土地地上權及桃園縣○○鎮○○路○○○○巷2之4號建物及基地1/2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大溪房地,此部分受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塗銷抵押權)、原告簡月香另以其所有系爭第1013地號土地為伊設定抵押權。伊之債權從未獲得清償,然伊卻於100年6月間接獲原告林勝吉、簡月香之大溪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稱系爭239-2地號土地地上權之抵押權、系爭第101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請求伊將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原告對伊並未還款,否則伊豈能就系爭大溪房地於89年9月28日取得本院核發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院89年11月27日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而原告皆無任何異議,實則伊對於原告等之借款債權從未因清償而消滅,且原告林勝吉之借款係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中所發生,固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無誤。(二)伊提出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系爭支票及現金款項之簽收單據,皆有原告林勝吉、原告簡月香之簽名,依法本即得推定為真正,倘原告等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則請求就其等筆跡予以鑑定,以證伊之主張。另88年8月間原告向伊借款,該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林勝吉之前順位抵押權人郭進源,則原告等交付系爭支票予郭進源以清償債務,於法並未有所衝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林勝吉所有系爭239-2地號土地,於88年7月29日以地上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萬元予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林勝吉。
2.原告林秋霖所有系爭第1013地號土地,於88年7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萬元予被告,債務人為原告簡月香。
(二)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原告林勝吉、原告簡月香是否曾向被告借款?
2.若有借款,是否已清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再按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及同法第474條立法理由),亦即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另按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當事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當事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39-2地號土地地上權、系爭第101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移轉金錢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確曾借款120萬元予原告林勝吉、簡月香等人。
1.被告所辯:原告林勝吉曾於88年8月間向伊借款120元,且原告簡月香、訴外人林春英為債務共同連帶人,伊隨即交付系爭支票及現金40萬元,原告林勝吉並以系爭239-2地號土地地上權及系爭大溪房地、原告簡月香另以系爭第1013地號土地為伊設定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 蕭輔國 到庭證稱:伊有幫原告林勝吉、簡月香等辦理民間借款,貸與人為被告,金額為120萬元,當初是交付現金40萬元及80萬元票據,系爭239-2地號土地、系爭第1013地號土地與本件借款有關,是伊辦理的,當時原告林勝吉還有提供系爭大溪房地供擔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並有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共2張,金額各為60萬元,借款日期為88年8月2日,債務人為原告林勝吉,共同連帶人為原告簡月香、訴外人林春英)、系爭支票簽收單據(其上記載收受系爭支票及現金40萬元,收受日期為88年8月2日、收款人為原告林勝吉、簡月香、訴外人林春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大溪房地於88年8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林勝吉)、系爭239-2地號土地、系爭第1013地號土地謄本(如前兩造不爭執事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0、80-83頁),經核,被告所述借款過程與證人蕭輔國之證詞及上開書面資料均能相互佐證,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亦陳稱:原告林勝吉曾於88年7月委託代書蕭輔國辦理借款,並將系爭239-2地號土地、系爭第1013地號土地作為抵押,當時借款沒有說要向誰借錢等語,而據證人蕭輔國之證述,其係幫原告林勝吉、簡月香等向被告借款,原告林勝吉、簡月香既自承曾透過蕭輔國向他人借款,而蕭輔國又證稱是代原告林勝吉、簡月香等向被告借款,則原告林勝吉、簡月香與被告間應確實存在借貸關係。
2.原告雖供稱:伊並未在共同連帶借用證書、系爭支票簽收單據上簽名,且被告所提系爭支票簽收單據與原告林勝吉前順位抵押權人郭進源之支票收據影本,係屬同一支票影本,不無偽造之嫌云云。然查,證人蕭輔國另證稱:卷內共同連帶借用證書確實為本件借款資料,上面簽名是當事人自己簽的,之所以分為現金及票據交付,是因為票據80萬元部分要給郭進源,是要還土地先前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經核,證人蕭輔國為原告林勝吉等請求傳訊,為原告林勝吉等處理借貸、抵押登記事宜,與原告林勝吉等並無仇怨,衡情應無無端指訴被告借款之動機(更何況原告林勝吉、簡月香亦不否認透過蕭輔國向他人借款),且證人蕭輔國係於本院具結而為證述,應無捏造證詞甘冒偽證重罪之理,是其之陳述應可採信,卷附共同連帶借用證書應為原告林勝吉、簡月香所簽立無訛,且依證人所述,原告林勝吉、簡月香等向被告借得款項後,將系爭支票交予郭進源以清償土地先前借款,是原告簽收系爭支票後(即本院卷第9頁簽收單據)再將系爭支票交予郭進源並製作收據(即本院卷第13頁),2張收據上支票影本本即應為同一,故原告據此主張該等文件係偽造云云,並非可採。
3.綜上,原告林勝吉、簡月香確曾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一節,應堪認定。
(三)原告林勝吉等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借貸款項業已清償。原告雖主張:縱有借款情事,亦早經原告林勝吉、簡月香及訴外人林春英完成清償,並銷燬借款證書正本,還款也是透過蕭甫國,係原告林勝吉、簡月香之女林春英以其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同段1482建號建物,以房屋總價195萬,委由蕭甫國於94年代辦買賣過戶,清償先前120萬元借款云云。然查,證人蕭輔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借款並未還款,伊本來以為原告夫妻很老實,但借款數月之後,就不理伊及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依證人所述,原告林勝吉、簡月香等並未償還向被告之借款。再參酌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同段1482建號建物於94年並無自林春英移轉他人之相關資料,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9日德地登字第100000724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亦即並無原告主張有將此筆房地買賣過戶用以清償借款之情形。據此,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已清償被告120萬元借款之心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上開借款,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勝吉請求確認系爭239-2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簡月香、林秋霖請求確認系爭第1013地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原告林勝吉、林秋霖請求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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