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其淵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其淵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於減得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其淵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
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95年5月21日入監,於9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聲請裁定減刑。
三、再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之反面解釋,若刑期業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之。又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為執行完畢;若其中一罪之徒刑先執行期滿,法院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曾其淵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雖均已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曾其淵所犯如附表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於減刑後,有關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收受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偽造貨幣││││││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柒月,併科│有期徒刑陸年│││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1年9月間│91年10月16日起至│92年2月14日│88年初某日至│92年1月25日前不詳││││92年4月2日間││92年2月14日│時間│├───────┼─────────┼─────────┼─────────┼─────────┼─────────┤│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2年度偵字第│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39號│2867號、第3017號、│2867號、第3017號、│18號│14954號││││92年毒偵字第660號│92年毒偵字第660號││││││、第1073號│、第107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桃簡字第1004│92年度訴字第1162號│92年度訴字第1162號│92年度訴字第1825號│94年度訴字第1960號││事實審││號││││││├───┼─────────┼─────────┼─────────┼─────────┼─────────┤││判決│92年8月15日│92年9月19日│92年9月19日│93年2月18日│95年5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2年度桃簡字第1004│92年訴字第1162號│92年訴字第1162號│92年訴字第1825號│94年訴字第1960號││││號││││││判決├───┼─────────┼─────────┼─────────┼─────────┼─────────┤││確定│92年10月24日│92年10月24日│92年10月24日│93年3月23日│95年6月19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刑法第196條第1項││││10條│10條│13條第4項、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5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合│合│合│合│不合││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役或罰金金額或││││,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褫奪公權期間││││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已執畢)│附表編號二至三所列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備註││92年訴字第1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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