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圓共同竊盜,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錦圓與 郭彥亨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曾錦圓在旁把風,並由郭彥亨下手行竊機車,分別為下列各次竊盜之行為:
(一)於民國99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見 范振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將鑰匙自機車電門處拔離,認有機可趁,郭彥亨即與曾錦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曾錦圓在旁把風,並由郭彥亨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旋於得手後駛離現場,留供代步之用。
(二)於9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郭彥亨見 劉宗永 之母 林秀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將鑰匙自機車電門處拔離,認有機可趁,又與曾錦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曾錦圓在旁把風,並由郭彥亨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旋於得手後駛離現場,留供代步之用。
(三)於99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郭彥亨見 涂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將鑰匙自機車電門處拔離,認有機可趁,又與曾錦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曾錦圓在旁把風,並由郭彥亨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旋於得手後駛離現場,留供代步之用。
嗣於(1)同年10月1日郭彥亨與曾錦圓共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和燦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出售廢馬達。(2)又於同年10月28、30日郭彥亨與曾錦圓共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和燦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出售廢棄白鐵與鐵桶。(3)再於99年10月31日共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和燦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出售廢棄五金-狗籠,為警執行勤務過濾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簿後,發現上述機車均為被害人范振修、劉宗永、涂良報案失竊之機車,始依上開資源回收登記簿上登記之出售人為曾錦圓,並依其上所載曾錦圓之年籍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曾錦圓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錦圓矢口否認有何於共犯郭彥亨竊盜時在旁把風之犯行,辯稱:新竹那一件伊有在旁邊,但是伊沒有幫他看,當時也沒有人來,另外二件,因99年那段期間伊在臺北因毒品案件出事,所以伊人都在臺北,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錦圓有於上開時、地於共犯郭彥亨竊取上開機車時在場把風,業據證人即共犯郭彥亨於偵查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78至80頁)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證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次開庭時你說檢察官所起訴的這三件竊盜犯行,都是你下手偷竊,當時曾錦圓都在旁把風,上次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她如何把風?)三件她都是在旁把風,……(曾錦圓在旁邊知道你要把車開走?)三件她都知道。(你所謂的把風是指何意?)她在旁邊看,如果有人來,她會通知。」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被告曾錦圓雖否認有於共犯郭彥亨竊盜時在旁把風之舉動,惟依證人郭彥亨上開所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登記表)你是否有騎這台車(PB8-571號)去回收?有,是我和郭彥亨去的,因為郭彥亨沒有帶身分證,所以登記我的名字。〕」(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被告先於郭彥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在旁,復於竊得該機車後,與郭彥亨共乘該機車至「和燦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出售廢棄五金等情觀之,被告曾錦圓對於郭彥亨有機車代步之需求,並下手行竊之事實顯難諉為不知。本院審酌證人郭彥亨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並育有一女兒,豈有甘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郭彥亨供證被告有於其竊盜時在旁把風之事實,應為可採。
(二)被告曾錦圓復辯稱:另外二件,99年那段期間伊在臺北因毒品案件出事,所以伊人都在臺北云云。惟查,證人即共犯郭彥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月22日及10月31日曾錦圓有無幫你把風?)有,當時我們人都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你是何時去勒戒的?)100年的3月份。」(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及被告係於100年4月6日入臺北女監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5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錦圓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22日及10月31日郭彥亨竊取機車時在旁把風,被告辯稱伊當時人都在臺北云云,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錦圓與共犯郭彥亨就上開3次竊盜機車之犯行,顯係約由共犯郭彥亨下手行竊,並推由被告曾錦圓擔任在旁把風之角色,故兩人間就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均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屬明確,其等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錦圓與共犯郭彥亨就上開三次竊盜機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錦圓與共犯郭彥亨就上開三次竊取機車之犯行,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錦圓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參與上述竊盜犯罪之次數,及其擔任之角色均係在旁把風,犯罪情節較郭彥亨為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及素行尚可,竊盜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與其犯後一再否認,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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