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麗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第42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麗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呂麗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Telegram(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麵包大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即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作。其與「麵包大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呂麗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麵包大師」拿取前揭帳戶提款卡暨由「麵包大師」陪同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上開款項連同前揭提款卡交與「麵包大師」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呂麗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95號卷第9至11頁、第59至61頁,偵字第4211號卷第11至14頁、第67至68頁,本院審訴字第307號卷第48至49頁、第70頁、第74至75頁、第77頁,本院審訴字第309號卷第50至51頁、第66頁、第70至71頁、第7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麵包大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除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表示不調解外(見本院審訴字第309號卷第50至51頁),被告已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309號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195號卷第11頁、第60頁,偵字第4211號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未扣案由被告所提領之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已由被告提領後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195號卷第11頁、第60頁,偵字第4211號卷第13頁、第6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惟係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物品均已由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95號卷第11頁,偵字第4211號卷第1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 曾煜憲 (提告)112年12月8日22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偽裝買家、賣貨便客服,向曾煜憲佯稱:欲購買鍵盤,但所付款項在賣貨便遭到凍結,須依指示驗證匯款解除云云,致曾煜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2年12月9日①19時34分13秒②19時40分19秒①4萬9,987元②1萬5,088元 劉應禎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2月9日①19時38分15秒②19時43分32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自動櫃員機前)①5萬元②1萬5,000元呂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蘇尹曼 (提告)112年12月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偽裝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曉莉 」買家、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賣貨便客服向蘇尹曼佯稱:欲購買二手書,但在蝦皮下單失敗,需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蘇尹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2年12月9日①16時12分27秒②16時14分25秒(偵字第421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16時3分許、16時6分許、16時12分許、16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7元、25,123元、25,123元」,應予更正如上暨如右所示)①2萬5,123元②2萬5,1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2月9日①16時25分26秒②16時30分14秒③16時31分09秒④16時32分09秒(/①: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正慶店自動櫃員機前;②至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自動櫃員機前)(②至④:偵字第421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中正區中華路1段52號」應予更正)①5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8,000元呂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和解情形1曾煜憲1、證人即告訴人曾煜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95號卷第27至2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195號卷第33至34頁)。3、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195號卷第35至36頁)。4、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195號卷第31至32頁)。5、劉應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95號卷第17頁)。6、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195號卷第19至23頁)。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曾煜憲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307號卷第55至57頁)。2蘇尹曼1、證人即告訴人蘇尹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211號卷第25至3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211號卷第45至46頁)。3、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211號卷第31至39頁)。4、轉帳成功截圖、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4211號卷第40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11號卷第17頁)。6、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211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3195號卷第23頁)。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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