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7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97年度抗字第4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前述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又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臺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但書定有明文,是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抵押人死亡者,則應列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萬富 (即再抗告人之兄)前因其朋友連傳和缺錢急用週轉,且連傳和並向其保證會按期繳款,不會讓其有任何損失,遂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提供做為連傳和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不料陳萬富死亡後,相對人隨即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足見相對人等係以上開手段詐騙第三人陳萬富,相對人所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亦顯非適法,再抗告人亦以相同理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相對人及連傳和涉嫌詐欺罪之告訴,惟本院於97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竟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而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連傳和間有所爭執,屬實體法上之實質的爭執範圍,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不能作為非訟的許可拍賣抵押物程序之否定相對人之許可拍賣抵押物聲請權之理由,非屬非訟程序之非訟法院所得為之實質的認定事項等語,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未待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再抗告人為保權益,爰依法提出再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法院就相對人即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債權符合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行使抵押權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至再抗告人主張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實係相對人與連傳和係合夥詐騙第三人陳萬富云云,惟該事由之性質應屬實體法上事實認定之範圍,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再抗告人執此指摘抗告法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能謂有理由,更難謂原審對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可言。綜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湘琳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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