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00年11月底,在某網路聊天室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可瑩 」之成年女子,並與「可瑩」相約於同年約11月30日某時在臺中火車站見面欲進行性交易,於當日見面前,另有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 」、自稱為「可瑩」朋友之成年男子打電話給丙○○,要求丙○○提供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資料供確認身分,丙○○遂依「阿元」指示提供之,然性交易並未成功。因「可瑩」另曾向丙○○稱她朋友有困難需要幫助,會有一名叫「 曹會 計」的人打電話來,故於100年12月中旬,果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曹會計」之成年男子打電話予丙○○,要求丙○○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供「曹會計」使用,「曹會計」並稱渠等背後有黑社會云云,丙○○聽聞後,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乃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個人帳戶帳號、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為不法份子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不法犯罪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思,而基於與「阿元」、「曹會計」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分擔,於電話中告知「曹會計」其尚有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開立、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臺灣企銀)開立、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可供使用,並於隔日承「曹會計」指示前往上述金融機構將上開2帳戶辦理語音轉帳,以此方式提供其上揭2帳戶供「曹會計」所屬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
二、嗣甲○○及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因遭上開「阿元」、「曹會計」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丙○○上揭2帳戶,丙○○旋承「曹會計」指示,以臨櫃取款或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匯款方式,先後分數次將甲○○及乙○○所匯出款項轉匯入前揭已提供給「阿元」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領用,或逕提領一空,再將該等現金分別持至桃園高鐵站及新竹火車站交付予「曹會計」所指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成員。其後,乙○○、甲○○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害人甲○○、乙○○遭詐騙之事實,除經該二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外,並有:甲○○所有之臺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網頁資料、華南商銀總行103年2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103年3月18日103彰化字第00035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75號第8至9頁背面、16至16頁背面、20、20頁背面、25至40、47至50頁),在上開證據補強下,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元」、「曹會計」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提取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使各被害人受騙後接連匯款,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詐欺事由,採用同一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是該詐騙集團對各被害人之數次詐騙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犯前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各為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專科之教育程度,竟容認不法份子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詐取他人財物,甚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將被害人受詐之金錢提領殆盡後,持交詐騙集團成員,或轉存入指定帳戶供詐騙集團領用,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濫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讓不法份子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未曾有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尚稱良善,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慚愧及悔意,業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乙○○損失,並當庭表示歉意之態度,被害人乙○○亦表示給被告一個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不要讓他被關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30頁背面78頁背面筆錄、第80頁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又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親、一個妹妹、弟弟,全家靠被告一人工作扶養之生活狀況,家境堪稱僅能度日;自陳係因上網聊天、交女朋友,就一直聽「可瑩」、「曹會計」等人的話去做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78頁);再考量被告犯罪參與之程度,其並未取得最終犯罪所得利益,且僅屬詐欺集團犯罪之邊緣角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然因本件被告所犯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不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併合處罰。茲就被告所犯兩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品行尚佳,其因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致誤蹈法網,犯後深表認錯,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表示願意賠償其損失,被害人乙○○亦稱願給被告緩刑機會,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能切實改過,奮發向前,仍大有可為,本院綜合前揭量刑事由等情,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期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並勵自新(惟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被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各被害人受詐騙事實(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詐騙方式│受騙匯款時│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害││間│││││人│││││├──┼─┼──────────┼─────┼────┼──────┤│1│王│100年11月23日,不詳│101年1月4│46萬6000│被告所有之臺│││勵│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MS│日│元│灣企銀彰化分│││維│N聊天方式,向甲○○│││行「00000000││││謊稱進行性交易, 王勵 │││000」號帳戶││││維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不明帳戶│101年1月5│4萬2000│同上││││。於100年12月初,同│日│元│││││一詐欺集團復向甲○○│││││││接續佯稱須繳交保證金├─────┼────┼──────┤│││而要求匯款,甲○○同│101年1月10│10萬1100│同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日│元│││││分三次將右述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嗣被│││││││告即分別於101年1月4│││││││、5、10日,依「曹會│││││││計」電話指示,將右述│││││││金錢提領一空或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領款,被告並將│││││││自行領出之現金持往桃│││││││園高鐵站交給「曹會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2│李│101年1月18日12時許,│101年1月18│41萬2000│被告所有之華│││仲│自稱「阿元」及「 吳冠 │日│元│南商銀彰化分│││珽│軒」之不詳詐騙集團男│││行「00000000││││性成員撥打電話給 李仲 │││0000」號帳戶││││珽,接續訛稱:乙○○│││││││家人之資料卡在銀行系│││││││統裡,須進行80萬元交│││││││易,才能清除該等資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行貸款後,於右│101年1月18│40萬1000│同上││││列時間分二次將右述款│日│元│││││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嗣被告即於101年1月│││││││17、18日,依「可瑩」│││││││及「曹會計」電話指示│││││││,將右述金錢提領一空│││││││,並將領出之現金持往│││││││新竹火車站交給「曹會│││││││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