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7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丁○○除提供其所有郵局、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尚負責於被害人甲○○及乙○○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其所有華南銀行彰化分行或臺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之帳戶後,將款項轉匯至其所有郵局帳戶內,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款,或自行將前揭帳戶內之現金領出,持往桃園高鐵站交給「曹會計」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兼任所謂車手之工作,具有雙重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難認輕微。原審既認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濫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以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妨害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且使被害人之求償更加困難。則何以未審酌本件被害人甲○○及乙○○先後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42萬2100元,被告僅與其中一名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惟迄未賠償甲○○之損失或提出具體可行之方案,亦未取得甲○○之原諒等情,而僅依據被告所辯,渠係聽信「曹會計」、「 可瑩 」等人之指示而犯罪,係屬詐欺集團犯罪之邊緣角色等一面之詞,而驟予宣告緩刑,其理由難認允當。是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其量刑堪嫌過輕,罪刑難認相當,尚不足以收儆惕之效。綜上,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丁○○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底,在某網路聊天室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瑩」之成年女子,並與「可瑩」相約於同年11月30日某時在臺中火車站見面欲進行性交易,於當日見面前,另有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 」、自稱為「可瑩」朋友之成年男子打電話給被告丁○○,要求被告丁○○提供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資料供確認身分,被告丁○○遂依「阿元」指示提供之,然性交易並未成功。因「可瑩」另曾向被告丁○○稱她朋友有困難需要幫助,會有一名叫「曹會計」的人打電話來,故於100年12月中旬,果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曹會計」之成年男子打電話予被告丁○○,要求被告丁○○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供「曹會計」使用,「曹會計」並稱渠等背後有黑社會云云,被告丁○○聽聞後,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乃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個人帳戶帳號、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為不法份子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不法犯罪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思,而基於與「阿元」、「曹會計」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分擔,於電話中告知「曹會計」其尚有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開立、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臺灣企銀)開立、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可供使用,並於隔日承「曹會計」指示前往上述金融機構將上開2帳戶辦理語音轉帳,以此方式提供其上揭2帳戶供「曹會計」所屬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嗣被害人甲○○及乙○○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因遭上開「阿元」、「曹會計」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丁○○上揭2帳戶,被告丁○○旋承「曹會計」指示,以臨櫃取款或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匯款方式,先後分數次將被害人甲○○及乙○○所匯出款項轉匯入前揭已提供給「阿元」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領用,或逕提領一空,再將該等現金分別持至桃園高鐵站及新竹火車站交付予「曹會計」所指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成員等情,有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證稱遭詐騙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甲○○所有之臺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網頁資料、華南商銀總行103年2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103年3月18日103彰化字第00035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丁○○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審判決第1至3頁),且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執,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與其中一名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未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或提出具體可行方案,亦未取得甲○○之原諒,而認量刑堪嫌過輕,且驟予宣告緩刑,其理由難認允當云云。惟原審判決業已於理由中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受有專科之教育程度,竟容認不法份子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詐取他人財物,甚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將被害人受詐之金錢提領殆盡後,持交詐騙集團成員,或轉存入指定帳戶供詐騙集團領用,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濫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讓不法份子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未曾有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尚稱良善,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慚愧及悔意,業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乙○○損失,並當庭表示歉意之態度,被害人乙○○亦表示給被告一個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不要讓其被關之意見;又衡酌被告為作業員,月收入約1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親、一個妹妹、弟弟,全家靠被告一人工作扶養之生活狀況,家境堪稱僅能度日;及被告自陳係因上網聊天、交女朋友,就一直聽「可瑩」、「曹會計」等人的話去做之犯罪緣由;再考量被告犯罪參與之程度,其並未取得最終犯罪所得利益,且僅屬詐欺集團犯罪之邊緣角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3年。是以,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量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於案發後非但儘速與到庭之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乙○○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願意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從而,原審衡酌被告前未曾犯罪,犯後深表認錯,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諭知緩刑,且未就緩刑附加任何條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亦屬原審量刑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既未見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自不得遽指原判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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