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傑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綽號「 阿凸 」)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二、詎黃冠傑仍不知悔改,明知「 顏資 家於102年5月9日左右,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居所,見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2顆放置在客廳,即當場將上開槍、彈放入手提袋內,及將該7顆子彈裝入該手槍彈匣內,並自行將該放有槍、彈之手提袋子取走,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上開槍彈均已另案依法處理)」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為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96號案件偵查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76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迴護 顏資家 ,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顏資家是自102年5月9日左右起持有前開槍彈,或於102年5月16日中午始發現黃冠傑將前開槍彈遺留在顏資家之車上」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為以下偽證犯行(顏資家持有上開槍彈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一)於102年7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在被查獲的前一天即5月15日,我跟顏資家借車要去臺中,我把槍帶在袋子裡,我用車後把車還給顏資家,但我忘記把袋子帶走,後來我跟顏資家說我有個袋子忘記拿走,顏資家隔天即5月16日開車來找我時,警察就來了。」等語。
(二)於102年8月5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5月15日下午3、4點,我用我的手機與顏資家約在臺中四川路五金大賣場前見面,我是當天下午一點打他的手機給他,我不記得他的手機號碼,他的車子給我開,我朋友的車子給他開,我們見面後,顏資家及他太太、小孩跟我朋友一起離開,我就開顏資家的車子,我就把槍放在他的車上,我會帶槍是因為我一個朋友要看,結果,我在臺中也沒有遇到那個朋友,我就開顏資家的車到溪湖,當天晚上八、九點顏資家打電話給我說要把車子交換回來,我們就約在溪湖撞球場,車子就換回來,我的槍連同袋子就留在他車子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我就跟我朋友一起離開,我朋友載我到我溪湖的租屋處,隔天下午,顏資家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到,因為我很睏,他就直接來找我,就被警察查獲。」等語。
(三)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被抓到的前一天,我去臺中向被告顏資家借車,我們約在臺中,就掉在他車上。」、「我就是掉在車上。」等語。
(四)於103年3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實是槍彈是掉在他車上沒錯」、「其實到後面在偵查中我就有說槍枝是我掉在車上的」、「我要告訴他有一包東西掉在車上副駕駛座沒有拿走,但是沒有打通」、「(問:你把車交還給顏資家的時候,你知不知道當時有槍放在車上?)我知道,但忘了拿下來」等語。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衡諸上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查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係查獲之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送請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102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影卷第56頁),係法院囑託上開機關為鑑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黃冠傑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冠傑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上開陳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該等陳述為虛偽,辯稱:上開陳述確實為事實,我另外指稱該槍彈係顏資家於102年5月9日左右,到我大發路住處自行拿走一情,是為求交保,以及不滿顏資家先為警查獲導致我被查到持有槍彈而受羈押,且檢察官就顏資家究竟何時持有槍彈一再訊問,我覺得很煩,所以才亂說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冠傑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分別證稱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證述,為被告黃冠傑供認不諱,並有各該筆錄、結文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4196號偵卷第127-128頁、131頁、185-186頁、187頁,本院876號影卷第64-6
6頁、91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6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欄所指之上揭槍、彈,經送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
2年7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該局
102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查卷第142頁至第145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影卷第56頁),應堪認定。
而警方於102年5月16日17時15分許,當場自另案被告顏資家身上扣得上開槍彈等情,亦據另案被告顏資家供承無訛,並有搜索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見上揭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影卷第62頁)在卷可稽,是另案被告顏資家於102年5月16日17時15分許,攜帶上開槍彈而為警當場查獲乙節,至為明確。
(三)上開槍彈,係被告黃冠傑於102年5月初,自其已死亡之大哥「 陳文彬 」( 音同 )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山區處發現後,撿拾、取回藏放在其上開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居所乙節,迭為被告黃冠傑於偵審中供承屬實(見4196號偵卷第103頁背面、第128頁,本院876號影卷第12、49、97頁,本院卷第26頁)。而另案被告顏資家之所以持有之該槍彈,係顏資家於查獲前1星期左右,至被告黃冠傑居處客廳,見被告黃冠傑將槍枝及子彈分開放在同一個袋子裡,顏資家便自行將子彈裝入槍內,而將槍、彈取走等情,業經被告兼該案證人黃冠傑於102年8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查獲前一星期左右,顏資家來找我,他有看到被查獲的那支手槍,他說他要拿走,我就說不要,拿那個要做什麼,他就堅持要拿走,所以就帶走,...。」、「(問:顏資家拿走手槍時,子彈是否已經裝在彈匣?)不是,因為我手槍、子彈分開放,當時我把手槍、子彈放在同一袋子裡,袋子放在客廳桌上或沙發上,是顏資家看到,自己拿子彈來裝入槍內,然後就拿走了。」等語(見4196號偵卷第194頁背面)、於該案移審訊問時,在法官面前亦供稱:「(問:為何顏資家會在你在彰化縣○○鎮○○路○○○號,被警方查獲壹支改造手槍及子彈?)顏資家從我大發路的住家拿走的,他是在我取得槍彈後一、兩天他來我居處找我,他看到這些東西,說要拿走,我叫他不要拿走,但他還是把他拿走,顏資家總共拿了
1支槍和7顆子彈。」、「(問:你是將槍彈交給顏資家保管還是顏資家自己拿走槍彈持有?)他自己拿走。」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76號影卷第12頁及背面)。
且另案被告顏資家於102年5月16日17時20分為警持搜索票查獲進行錄影時,顏資家於當時即稱:手提袋(錄影畫面顯示是一般開放型的手提紙袋,一眼即可看到手提袋裡面的東西)裡面的東西,是槍、是朋友撿到等語,業經勘驗在卷(見上開876號院影卷第62頁),設若無被告黃冠傑所述該槍彈係並未付出代價而取得一事,顏資家豈可能在被告黃冠傑表達不要拿走之狀態下,猶將一般價值非輕之槍彈取走;又顏資家對於其身上遭查獲槍枝之操作知之甚詳(詳後述),苟非已取走一段時間、並操作,豈能如此熟悉;況顏資家自稱:伊與「阿凸」(即被告黃冠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像兄弟關係,沒有仇恨及金錢糾紛等語(見4196號偵卷第26頁),被告黃冠傑亦陳稱:和顏資家是好朋友等語相符(見4196號偵卷第194頁反面),衡諸雙方間並無夙怨嫌隙,關係良好,被告黃冠傑殊無刻意設詞誣陷顏資家之必要,是以被告黃冠傑前開於102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及102年8月20日法院移審訊問時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被告黃冠傑雖以上情置辯,且另案被告顏資家一再供稱:伊被抓前一天下午,黃冠傑跟伊借車,後來黃冠傑於5月16日凌晨將車開到溪湖的撞球場門口歸還,當時伊並未發現車上有槍,直到5月16日中午伊牽車要去賣時,才發現副駕駛座有槍彈,查獲當時伊是帶槍、彈要還給黃冠傑云云。惟查:
1、被告兼該案證人黃冠傑於102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為何之前你要供稱是你把上開槍、彈遺留在顏資家車上?)因為之前曾與他聊天,他說現在這樣他不知道該怎麼辦,我跟他是好朋友,他有二個小孩,一個還很小,我於心不忍,想說要幫他擔,被查獲時,在台南市警察局或是警車上我們一起坐在一起聊天時,我就跟他說要幫他承擔,就說到時候就說槍是我的,是我忘記放在他的車上,而他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就好了。」、「(問:到底被查獲前一天,你是否有向他借車?)沒有,但是我們確實有在查獲前一天臺中市○○路見過面。」、「(問:何時跟顏資家講好說你有跟他借車?)要去台南警局的車上。」、「(問:被查獲那一天,為何要帶槍枝、子彈去你的住處?)這個我不知道,我也很莫名其妙他為什麼要來找我」、「(問:你今天上開所述是否實在?)是真的,我沒有騙人。」、「(問:為何今天願意交待事實?)因為辯護人來律見有跟我說要誠實講,不然會被認為犯後態度惡劣,我就想過之後,認為如果我是檢察官,我也會覺得被騙。」等語(見4196號偵卷第194頁背面至第
195頁)及其於102年8月20日法官羈押訊問時陳稱:「(問:為何你曾於偵查中表示是你放在顏資家車上忘記取走?)我本來想要幫顏資家脫罪。我們被抓到的當天,我們是隔天才做筆錄,我們在台南警局地下室有討論,還有在警車要送我們去台南的途中我們有討論,所以我才會這樣講,因為顏資家他還有兩個小孩。」等語(見本院876號影卷第13頁)。參諸被告黃冠傑自始承認持有全部槍彈,而上開槍彈又係自顏資家身上所查獲,故被告黃冠傑供出顏資家並無法獲邀供出去向因而查獲之減刑優惠,則顏資家是否另行涉案持有,對已承認犯罪之被告黃冠傑而言,顯然沒有多大影響,準此,被告黃冠傑嗣後會指稱顏資家如何自其住處自行取走槍彈等情節,即可排除為求減刑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再衡酌二人之好交情,被告黃冠傑上開陳稱其之所以翻異前詞之緣由顯屬合理而可採信,足認被告黃冠傑原先所稱槍彈係其掉在顏資家車上,顏資家不知情云云,係為袒護另案被告顏資家而為之虛偽證述甚明。
2、又被告黃冠傑與另案被告顏資家,經法院隔離訊問後,被告兼該案證人黃冠傑證稱:伊忘記那天帶槍出去之目的,伊將槍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於5月15日晚上約9、10點,約顏資家在溪湖的停車場要還車,當時是顏資家與其妻一同到場,事後顏資家將車開走時,其妻坐在副駕駛座,車子開走之後,伊有打電話給顏資家,表示有一個袋子掉在車上後,直到被警察查獲就沒有聯絡等語(本院876號影卷第71-72頁);而另案被告顏資家則稱:黃冠傑是半夜2、3點在溪湖還車,當時是一個人開車回家,黃冠傑還車後,雙方都沒有再聯絡,伊是於5月16日中午要去賣車時,才看到裝有槍枝的袋子等語(見本院876號影卷第73-74頁)。經核其等二人,對於雙方還車之時間、在場之人數及事後聯繫之過程等情節所為之證述均不相符,有極大之差異,亦與另案被告顏資家於102年5月17日警詢詢以槍彈來源時,供稱:是男子綽號「阿凸」於102年
5月15日晚上8、9點許,在溪湖停車場,拿一包東西給伊保管,伊回去後就將該包東西打開發現是槍後,隔日就準備要歸還給他等語不符(見4196號偵卷第25頁),況被告兼該案證人 黃俊傑 於偵查中對於有無向顏資家借車乙節,已證稱:「(問:到底被查獲前一天,你是否有向他【指顏資家】借車?)沒有,但是我們確實有在查獲前一天臺中市○○路見過面。」等語(見4196號偵卷第195頁),足認被告黃冠傑所為槍彈係因向顏資家借車,掉在顏資家車上云云之證述有重大瑕疵,尚難採信。
3、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李慶安 於審理時證述:「(問:當時從被告顏資家身上發現有槍枝時,是否有員警試圖卸下該槍枝的彈匣?)有,當時情況,因為是改造的手槍,我們清槍時怕有走火的危險,是被告顏資家教我們如何卸下彈匣子彈的。」、「(問:你自己是警察也常常使用槍,每把改造的手槍是否一樣?)不一樣。」、「(問:你是警察面對不同的改造手槍,都要請教被告如何卸下來?)這樣比較安全。」、「(問:不同的改造手槍,是否有方式的不一樣?)不一樣。」、「(問:是否只要有槍砲前科,就會教你們如何卸下?)沒有關聯。」、「(問:就你使用槍枝與查獲的實務經驗,被告顏資家會教你如何清槍卸下子彈彈匣,是否表示他對這枝槍很瞭解?)對。」等語(見本院876號影卷第76、77頁),復經法院當庭勘驗另案被告顏資家於102年5月16日下午5時20分為警查獲時之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畫面中員警在清槍時,另案被告顏資家尚出言:「扳下來」等語,使員警知悉如何卸下彈匣乙節,有勘驗筆錄(見本院876號影卷第62頁)附卷可查,堪認另案被告顏資家對於其身上遭查獲槍枝之操作知之甚詳,另案被告顏資家顯然經過觸摸、把玩研究過該槍枝,其供稱僅因被告黃冠傑將槍掉在車上,隨即取槍歸還云云,顯不足採。
4、被告黃冠傑雖另供稱:之所以於102年8月9日檢察官偵查及法院移審時為不利於顏資家之證、供述,乃因被收押,壓力大,想交保始為不實之證、供述云云。惟被告黃冠傑確實於102年5月17日警詢時,依其與被告顏資家之交談事項,供稱:該包(含有槍)東西,是我放在顏資家所駕的車上的等語(見4196號偵卷第32頁),與另案被告顏資家於102年5月17日警詢時,供稱:黃冠傑有拿一包東西給伊保管,伊回去後就將該包東西打開後,始發現是手槍等語(見4196號偵卷第25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是黃冠傑放該包東西在伊車上的等語(見4196號偵卷第103頁背面),經核其等對於勾串之槍是誰放在另案被告顏資家車上等重要情節所述相符,核與被告兼該案證人黃冠傑於102年8月9日檢察官偵查及102年8月20日法院移審時供陳本案因另案被告顏資家家庭之故,而願幫顏資家承擔(即供承勾串之緣由)等情相符,至於其他重要細節則因其等二人自被查獲至往台南市警察局途中無法詳為討論(詳後述),故出現重大瑕疵,而被告黃冠傑於檢察官收押後衡量輕重所為之證述又與事證相符,是被告黃冠傑上開供稱係因為求交保而謊稱顏資家自行於其住處取走槍彈之詞,顯為迴護另案被告顏資家之舉,並不足採信。
5、證人李慶安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被告2人被查獲後車行回台南市警局之途中,係採一前一後,沒有讓他們坐在一起,至拘留所時則關在同一處,但是不同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證人李慶安於亦同時證稱:「(問:顏資家、黃冠傑在車上有無聊天機會?)應該是可以,沒有很大聲喧譁不會制止,我當時是駕駛。」、「(問:如果一般戒護過程被告二人小聲講話是否會制止?)當天我們很早上很就出門,埋伏到下午,員警都累翻了,所以那時候很多人都睡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再參以自彰化縣至台南市車行時間,約需2小時,其間被告2人確有交談之機會,但因當時尚有員警在旁(或已睡著),其等2人應無詳細互為勾供之可能,而只能就上開重要事項交談、承諾,此情適與其等2人就其他重要細節,因其等自被查獲至往台南市警局途中無法詳為討論,而有重大瑕疵等情相符,是上開情節,尚不足認被告黃冠傑於10
2年8月9日檢察官偵查及102年8月20日法院移審時所為證、供述,有瑕疵而不可信,自不足為被告黃冠傑有利之認定。
6、雖另案被告顏資家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見本院876號影卷第50頁),用以證明其確有於102年5月16日出售車輛,惟被告黃冠傑並未將上揭槍彈遺留在另案被告顏資家之車上,已如前述,且另案被告顏資家是否有賣車與其是否確實持有槍、彈並無直接關聯性,故汽車委賣合約書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黃冠傑證稱槍彈係其掉在顏資家車上一節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冠傑所辯顯係迴護另
案被告顏資家及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應負偽證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查偽證罪,乃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即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被告顏資家是否明知有上開槍彈而故為持有,事涉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自足影響裁判結果,當然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黃冠傑於前開時地所為之證言,為另案被告顏資家是否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本案被告黃冠傑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號黃冠傑、顏資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及法院一、二審進行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已足生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縱其所為證言未為檢察官或承審法官所採信,然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黃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
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然證人行使此項權利,應視訊問與其應回答之內容是否會導致或增加其本人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而定,不能為全面之拒絕,如訊問與其應回答之內容不會導致或增加其本人或與其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即不得拒絕證言。卷查 李銘賢 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被告交付款項請其幫莊清芳向 張三元 之妻( 張謝厭 )等人買票賄選等情,已放棄緘默權而自白幫莊清芳買票為賄選之犯行;檢察官且係在其自白之後,就同一事實,於同一偵查程序,命李銘賢立於證人地位接受調查;則檢察官之訊問與李銘賢所應回答之內容,似不會增加李銘賢本人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如果無訛,李銘賢即不得拒絕證言,檢察官於訊問李名賢之前,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亦未侵害其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著有判決可以參考。被告黃冠傑在前案中關於持有槍、彈之事實始終自白承認犯罪,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之適用,故雖檢察官於102年8月5日未告知該等拒絕證言權、法院於102年10月29日遲告知該等拒絕證言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足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85號卷第35頁),對於被告黃冠傑在前案中之拒絕證言權皆無侵害,自不影響本件偽證罪之構成,附此說明。
(三)被告黃冠傑4次偽證犯行皆在同一訴訟案件中為之,僅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法益,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起訴雖漏未論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被告黃冠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偽證部分,然因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黃冠傑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黃冠傑所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另案被告顏資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號)裁判尚未確定前,即於10
2年8月9日該案偵查中,及102年8月20日一審法院訊問時自白,有各該筆錄可查,詳如前述,核其情節,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冠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另案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在法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除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外,更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雖事後曾於另次檢察官訊問時、法官第1次訊問時坦白認錯,然旋又翻異供詞,接續為偽證之行為,可見對司法之輕蔑,惡性甚重,並彰顯其犯罪後仍不知警醒之態度。然不願指證他人而故為隱瞞,要與故意入人於罪之偽證情狀相比,仍較為輕微,且本件偽證幸未影響檢察官偵查及法官審理方向,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再斟之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學習廚師手藝,然並未取得證照,自出學校後即擔任廚師,之後因98年間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入監服刑,出獄後不再做廚師,反與他人混跡賭場、KTV等,並擔任圍事,跟隨「陳文彬」之人,直至該人過世;自國中以後即一人獨自在外賃居生活,家中有父親及弟弟,其有休假才回去探望家人,母親則於其服兵役時過世,目前父親、弟弟居住房屋為自有,不過父親過年前罹患口腔癌,弟弟已辭掉工作專心照顧父親,目前依賴母親過世時(母親因猛爆性肝炎過世)所領取之保險費維持生活。被告服役前不菸不酒,開銷不大,每月賺得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可拿出約1萬元回家。服完兵役約兩年之後,開始抽菸、喝酒、吃檳榔,開銷變大,雖每月薪資達2萬5千元左右,然不足供自己花用,乃開始與友人合資作為職棒簽賭之組頭,嗣因自己愛賭、輸錢,以致於欠債,而淪落至無錢租屋、生活,以無人居住之空屋為家,並犯下加重竊盜之案件。其後,「陳文彬」知悉被告近況,即收留被告,要被告從事圍事、討債等工作,被告自此每月至少收入約3、4萬元,甚至可分到20幾萬元,惟此同時,亦染上毒癮(上情除被告自述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載明被告之前犯罪紀錄可佐)等節,顯見被告自制力不堅,因金錢誘惑導致沈淪、犯案過往歷程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函號│├──┼───────┼──┼─────────────────┼───────────┤│1│仿WALTHER廠半│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動改造手槍(││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槍枝管制編號為││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0000000000號鑑定書│││0000000000號)││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九~一二)││││││。││├──┼───────┼──┼─────────────────┼───────────┤│2│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二三~二│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四)。│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3│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二五~二六)。│102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