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雪豹大瑪莉」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塊)壹臺及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雪豹大瑪莉」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塊)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4日起,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澎澎漢堡店」騎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由陳姓男子提供之「雪豹大瑪莉」電子遊戲臺1臺〔賭博方式為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後,按壓機臺上的按鍵進行押注,再按啟動鍵即可與電子遊戲機進行對賭,若押中則依押注之不同倍數得分,若未押中分數則賭金沒入機台,玩畢後賭客可以按機臺上之退幣鍵依分數比例取回現金〕,供賭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賭客乙○○於該處與機臺進行對賭,為警方臨檢上開處所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雪豹大瑪莉」電子遊戲機1部(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硬幣3,39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雪豹大瑪莉」1台(含IC板1塊)暨機台內硬幣3,390元,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其自98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止反覆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之行為,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而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雪豹大瑪莉」1台(含IC板1塊),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硬幣3,39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雪豹大瑪莉」1台(含IC板1塊),另為被告乙○○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並另於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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