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敏
林秀盡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聰敏、林秀盡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吳聰敏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於同日18時至19時間之某時許」、第6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林秀盡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於同日20時40分許」、第10行關於「復」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吳聰敏為酒精濃度抽血檢驗之時間為「於同日凌晨22時35分許」、第12行關於「林秀盡」之記載前,應補充對被告林秀盡為酒精濃度抽血檢驗之時間為「另於同日21時56分許測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已明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亦構成犯罪,則無另行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吳聰敏、林秀盡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25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2)以及11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18),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
0.05之標準值甚多,其等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失控追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2人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再被告吳聰敏前於民國92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
2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2人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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