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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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7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育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前科部分更正為「林育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
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①);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②),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第14行關於「並經其同意」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時間為「於同日22時2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2月3日16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3公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0頁、第22頁、第25頁),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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