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道
葉德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6號、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肆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葉德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明道、葉德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民國104年2月3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4年2月3日某時起迄
104年2月12日下午5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關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高樹鄉鄉」之記載,應更正為「高樹鄉」;關於記載葉德梅賭博犯行部分,應更正為「迨於
104年2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適有賭客葉德梅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該址簽注,投注1,760元以賭博財物。嗣於葉德梅投注完畢離去之際,為警於102年5月20日下午5時20分查獲」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葉德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張明道自104年2月3日某時起迄104年2月12日下午5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公眾得出入之「泉成商店」經營六合彩賭博,接受不特定賭客投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被告張明道經營地下六合彩投注站,主觀上當有反覆實施賭博罪之意,另其接受不特定賭客投注賭博財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亦具有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特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將被告張明道各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無論投注賭客人數多少,各賭客投注賭博財物次數為何,均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再被告 江明道 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3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
三、審酌被告張明道前於101年間同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事,有被告張明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再犯本案,顯未知警惕,復其所為實助長人民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尚非可取;又酌被告葉德梅投機求取小利,動機非善,惟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素行甚佳;並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罪,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另衡被告張明道經營期間非久,所獲利之金額非鉅;兼考量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被告張明道、葉德梅均自承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資力情形,就被告張明道經諭知有期徒刑部分、被告葉德梅經諭知罰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六合彩簽單14張、扣案之計算機1臺為被告張明道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之用;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被告葉德梅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之用,分據被告張明道、葉德梅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