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彥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段應補充查獲經過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彥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 林志文 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相驗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本應具一般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致被害人 李庚良 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係屬重大,致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與被害人李庚良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此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民國103年9月26日屏內鄉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101年民(刑)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調偵字第466號卷第1頁至第2頁),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損害,甚有悔意;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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