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芷寧
戴嘉儀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7號、第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許芷寧、戴嘉儀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應訊,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業收受贓物、加重竊盜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15、17、19頁),及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請求對被告2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為綜合被告2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偉達法官陳昱維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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