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上訴人 黃健宏

被上訴人 羅宏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原審法院已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上訴人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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