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鮑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1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鮑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20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忠仁街與忠仁街58巷之巷口時,見 許朝枝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折斷該車輛之雨刷1支,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朝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朝枝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許朝枝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