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宜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3、2699號),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8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宜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壹佰元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宜享前有竊盜前科,竟仍為以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8時58分前不詳時間,未經 王和翔 之同意,即侵入王和翔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西側住處,經目視搜尋欲竊取之財物未果而止於未遂,遂自後門離去。嗣其承前一犯意,於翌(20)日8時56分前不詳時間,再次侵入上址,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址臥室內之紅包1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自後門離去。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保安林福德祠,並持廟外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據扣案),竊取廟內香油桶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享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和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王日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許忠隆 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遭竊住宅平面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車輛詳細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前後雖分別於113年12月19日8時58分前不詳時間、同年月20日8時56分前不詳時間侵入告訴人住宅,乃個別合於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之要件,但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先後侵入告訴人住宅,目的均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觀其犯罪時間僅相隔一日,尚屬密接,且僅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依上開說明,僅論以一罪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竊取之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西螺果菜市場做搬菜工,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及生活處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本院考量被告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0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開犯行係於被告本案羈押前所犯,顯與本案罪刑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本案爰僅就本案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分別竊得之1,200元、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所使用之鐵條1支,並非被告所有,乃其在廟外所拾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