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春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係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457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同日十七時許,駛至臺中縣○○鎮○○路○段○○○號之益昇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倉庫送貨,其自該倉庫向後倒車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
000—687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由於被告之上開過失,致其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其營業用大貨車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及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右上眼瞼外傷、右膝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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