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雖辯稱:本件帳戶存摺等物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云云,然查,被告將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失竊後,帳戶密碼易為竊賊得知,所有存款將遭提領一空,且帳戶將可能被不法人士所使用,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竟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均置於機車置物箱,且遺失後亦未向員警報案,其所辯已與常情相違;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對外以一千元至數千元代價即可輕易收購金融帳戶,並無任意收購他人遺失或失竊等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必要,因若帳戶所有人察覺存摺簿、提款卡等物遺失而向金融機構掛失,所詐得之金錢將有無從提領之危險之情,是被告所辯本件帳戶遺失云云,實難採信」為理由。又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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