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請人即代位人 謝劉碧霞 相對人 林玉葉
陳三郎 陳文忠 陳榮生 陳振賢 陳語媚 (原名: 倪陳淑珍 )提存人即被代位人 吳宛玉 上列相對人與提存人即被代位人吳宛玉間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代位提存人吳宛玉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吳宛玉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復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存人吳宛玉之債權人,吳宛玉前依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6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9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6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嗣該假處分裁定業經鈞院103年度全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確定,鈞院民事執行處據以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再代位吳宛玉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代位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197號)、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64號、100年度存字第606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3號、103年度聲字第793號、103年度全聲字第12號卷宗審核,關於本件假處分事件執行命令,因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64號假處分裁定)撤銷確定,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而聲請人於上開執行命令撤銷後,另代位提存人吳宛玉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受本院行使權利函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文字第104000044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1040000221號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代位提存人吳宛玉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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