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翰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翰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13行所載「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無償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29日19時3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忠孝路口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總淨重38.375公克,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30.042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總淨重11.4244公克,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0.8808公克),因而查悉上情。」應更正為「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29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忠孝路口,為警查獲其為另案通緝犯,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潘翰德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前科素行,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79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第AC79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70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5包(編號1、3~5、7~17)
1.驗前總毛重38.1917公克,驗前總淨重34.3187公克。
2.取樣0.0643公克,驗餘總淨重34.2544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79.6%,總純質淨重27.3177公克(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含量極微,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2、6)
1.驗前總毛重4.0563公克,驗前總淨重3.5341公克。
2.取樣0.0365公克,驗餘總淨重3.4976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77.1%,總純質淨重2.7248公克(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含量極微,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3
混合式毒品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物5包-仿DiorLOGO(編號1~5)
1.驗前總毛重16.4328公克,驗前總淨重11.4244公克。
2.取樣0.391公克,驗餘總淨重11.0334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71%,總純質淨重0.880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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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4號
被 告 潘翰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翰德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3時至2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金聰酒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無償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29日19時3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忠孝路口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總淨重38.375公克,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30.042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總淨重11.4244公克,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0.8808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翰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79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第AC79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1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