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立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重申公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毒害藥品」之禁藥,其非法轉讓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 李柏霆 之上開禁藥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2次轉讓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竟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轉讓數量非多、轉讓人數亦僅1人,及其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查被告為警扣案之物品均係被告自己施食毒品所用,與本案轉讓禁藥無關,業據被告於偵查供述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27號

  被   告 郭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立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無償提供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柏霆施用。

 ㈡於113年9月22日21時15分許,以Lalamove外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之方式,無償提供5.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柏霆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李柏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證人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轉讓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轉讓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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