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000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重壹點叄叄伍肆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楊梅鎮麗景汽車旅館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11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盤檢查獲被移送人持有愷他命1包,並
製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3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35公克,鑑驗使用0.0146
公克,驗餘重1.3354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
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11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編號:98F-698)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
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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