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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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晚間8時45分許,帶同未成年女兒賴○安(年籍詳卷)徒步穿越臺北市○○區○○○路○段○○巷內之車道,適 闕啟源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撞擊賴○安,賴建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闕啟源,致闕啟源受有頭部損傷、臉及頭皮挫傷、左手第
5指、頸部及嘴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闕啟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否認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建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闕啟源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要離開,所以伊才要制止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案發時、地,因見其女遭告訴人撞擊,因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闕啟源證稱:被告的女兒忽然跑出來,伊就緊急煞車,伊本來要下車去關心,但還沒有下車,被告就過來朝伊的頭部打,整個過程行車紀錄器有錄到聲音,伊只有阻擋等語在卷(100年度偵字第17442號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35頁),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製成勘驗筆錄可證被告與告訴人曾於案發時、地發生言語爭執及肢體衝突(本院卷第22-23頁),核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傷勢集中於頭部、臉部及頸部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欲離開現場,所以才會出手阻止,並無傷害之意云云。然依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告訴人車輛於發生碰撞事故後,並無繼續行駛之情,且被告係立即出言辱罵及出手傷害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有逃逸之意,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見其女發生車禍,竟不循正當方式解決,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行為有所不當,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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