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對人 李木彰李木賢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木彰即李木賢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被繼承人李木賢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股分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其對被繼承人李木賢之債權讓與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其對被繼承人李木賢之債權讓與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又將其對被繼承人李木賢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另被繼承人李木賢已死亡,相對人李木彰為其繼承人,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退回信封、被繼承人李木賢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2月12日士院彩家宜100年度司繼字第587號拋棄繼承查覆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惟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白河區客庄內86之19號」,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固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派員查訪該址,及協助查詢相對人可供送達之聯絡地址,經該分局函覆相對人李木彰現居住臺南市○○區○○里○○街○○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年4月21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8018336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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