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李子元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 許宗仁 聲請更生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逾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肆拾元部分,應予駁回。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逾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部分,應予駁回。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逾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部分,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8年2月1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8年3月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上開公告,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08年1月28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遲至108年2月11日、12日及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申報債權,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限,又未能提出伊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補報債權,其申報債權逾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債權金額部分應予駁回,並依債權人清冊上所載債權金額列入債權表。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