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惇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惇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張惇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此等記載稍顯不足,應予補述為「張惇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而以以103年度撤緩毒偵第1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6年5月28日期滿);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8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1月14日,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1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3月9日);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後撤銷假釋,入監接續他案執行中」;倒數第6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更正補述為「因違規停車且於車內昏睡,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所犯上開甲案【即①基隆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於假釋【106年1月24日】前之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諸多施用毒品暨其他類型之毒品犯行)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所指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305號被告張惇婷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惇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9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大量毒品(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2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分裝袋275個、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2支,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惇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惇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彭毓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