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393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鍾秉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鍾秉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
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四)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三)、(五)(六)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
5年8月8日),於106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日尚未執行完畢,於107年8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中。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美麗海汽車旅館105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美麗海汽車旅館105房進行臨檢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456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要自己用來施用毒品,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證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
6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部分已經執行,顯有履犯相同犯罪之顯然惡性,爰參照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要自己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456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