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東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東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東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 宋自龍 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下顎挫傷及眩暈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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