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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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施政宏 被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依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係合法之上訴,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在燥症發作致精神狀態不穩定,又為
求職而欲加強電腦及英文能力下,始與被上訴人簽約購買學習課程,然全未考慮自身無力負擔費用,且完全沒去上課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觀諸上開內容,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徐淑芬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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