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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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華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國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4日下午4時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劉國華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標目‧被告之警詢筆錄‧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送驗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為其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然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111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市大將軍社區前面工地施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4日下午4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㈡另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揭示明確。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之常規,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佐,凡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㈢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4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代謝之情形有違,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施用毒品前案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0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五、法令之適用㈠起訴條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量刑理由㈠本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被告已非初犯
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又被告犯罪動機係追求毒品藥理作用,固非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必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與一般刑事犯罪並不相同,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衡以本件犯行係前次觀察、勒戒後初犯,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從重斟酌之事由。㈡另考量被告於107年間,因毒品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1年,
足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之規範意識欠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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