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孫嘉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所示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黃女 )與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彭男 )於民國90年間結婚,2人育有A男(係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隱匿其姓名)。黃女於91年10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A男為被保險人投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依該公司編號為第00000000號),並約定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A男、滿期受益人為黃女與彭男、理賠受益人為黃女與彭男。嗣黃女與彭男婚姻生變而於99年
7月23日離婚,經2人約定,由彭男行使負擔A男之權利義務,而由彭男擔任A男之法定代理人,黃女並於99年9月16日將前開保險滿期受益人變更為A男(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豈料黃女明知與彭男離婚後自己已非A男之法定代理人,亦明知A男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依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受益人時,契約變動通知書應經被保險人簽名蓋章,如被保險人尚未成年,應經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同意,竟未經A男及彭男之同意,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甲郵局,為申請將前開保險之滿期受益人變更為自己,而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更通知書」之「被保險人署名蓋章」欄偽簽A男之簽名,並持離婚前擔任A男法定代理人而持有之A男印章盜蓋印文1枚,復在「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欄勾選「法定代理人」,並簽署自己姓名及蓋章後,將之提交給不知情之經辦人員 蔡惠真 表明自己為A男之法定代理人,並申請更動前開保險之受益人等意思,而為行使,致蔡惠真受理後因而將滿期受益人變更為黃女,足生損害於A男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對於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A男委託家人於106年10月5日至郵局辦理前開保險滿期提領事宜,始發現受益人遭變更為黃女,而悉全情。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A男於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A男身分之資訊,故就A男及其父彭男、其母即本案被告黃女均以代號稱之,至於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予隱匿,以符法制,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黃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53、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惠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7頁、偵一第15至17、28至30、45至51頁、偵二卷第51至53頁),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99年9月16日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100年12月19日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郵政十五年期滿小太陽兒童儲蓄壽險契約條款、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37、41、79、81、83頁、偵二卷第77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調查被告有無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給付滿期保險金,然公訴意旨並未認為被告有意提領滿期保險金,本院審理後認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併予駁回。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其(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之最高度,應依法定加重分數(即幾分之幾)上限之計算結果定之,此乃法定本刑之伸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554號、106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A男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為A男之母,對於A男之年齡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本案故意對A男為上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所定之法定刑,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為該罪之法定刑(刑法分則加重)。又被告盜蓋印章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漏未論及故意對兒童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依起訴書之記載,已可特定A男案發時為兒童之事實),且本院業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所論之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A男同意,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上,偽造A男之署名及盜蓋A男之印章,侵害A男之權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雖有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係因與彭男離婚後就子女扶養費用產生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意與告訴人方面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其最重法定本刑已超過5年,而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自不須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依卷內資料,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應係因子女教養問題,而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堪認被告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而本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據該公司表示被告變更受益人未得被保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應屬無效,彭男得提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並攜帶法定代理人及A男2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及保險單至高雄鳳山五甲郵局辦理回復滿期受益人等語(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應已得以修復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無非起因於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適度使被告反省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上偽造A男之署名1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因盜蓋A男印章而產生A男之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A男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核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持A男印鑑章部分,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出處│├──────────┼────────┼───────┼───────┤│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署名簽│「A男」署名1│警卷第37頁││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章」欄│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