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莠棋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文件上所示之偽造「 盧偉傑 」之署押共肆枚,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遠傳(發)字第10910111038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透過手機拍攝方式取得告訴人盧偉傑之國民身分證其上所載之姓名、生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係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竟持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二)次按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分別在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盧偉傑」之署名,係用以表示「盧偉傑」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已知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專案合約內容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三)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
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詐得0000000000門號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將0000000000門號開通後,由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申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盧偉傑」之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蔡宛玲霖記有限公司服務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此情,竟僅為貪圖小利,率爾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復偽簽他人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以獲取門號SIM卡及通訊上網等服務之利益,致告訴人蒙受遭追討電信費用之風險,也造成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及客戶資料管理上之困難,危害國內通訊服務之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2至23頁),並已如數履行賠償告訴人電信費用,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已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並有具體修復之行動,態度尚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冒名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已將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交予遠傳電信收執,該等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盧偉傑」之署名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就0000000000門號欠費部份,共計積欠18,134元,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遠傳(發)字第10910111038號函檢附繳款通知資料在卷可憑,而上開欠費已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18,134元以供告訴人自行前往繳納,此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
SIM卡1張,其功能係以特定門號連結行動裝置後由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客觀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名│├──┼──────────────┼────────┼─────────┤│1│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盧偉傑」署名1枚│├──┼──────────────┼────────┼─────────┤│2│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盧偉傑」署名1枚│├──┼──────────────┼────────┼─────────┤│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盧偉傑」署名1枚│├──┼──────────────┼────────┼─────────┤│4│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盧偉傑」署名1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10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盧偉傑為朋友關係,甲○○明知盧偉傑並無申辦行動電話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盧偉傑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前某日,利用二人一同外出,盧偉傑將證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之機會,以其手機拍攝盧偉傑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再於108年2月1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0室之霖記有限公司(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擅自在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私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接續偽簽「盧偉傑」之署名4枚,表彰盧偉傑本人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提供上開手機所拍攝之盧偉傑證件資料,由不知情之蔡宛玲代為向霖記有限公司服務人員據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門號而行使之,致相關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盧偉傑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並核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盧偉傑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自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完成之日起,提供該門號之電信服務之利益予甲○○。嗣因盧偉傑發現其遭冒用身分申辦上開門號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偉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告訴人盧偉傑於警詢中之陳述。
3.證人 江若銨 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蔡宛玲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5.偽造之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及告訴人盧偉傑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
6.遠傳電信台北汀洲加盟門市108年10月21日雄檢欽為108偵185140字第1080073944號函、霖記有限公司傳真之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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