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賴文萍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設台北縣○里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高邦基住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道路北區工程處,嗣於起訴後得知該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裁撤,而該處業務已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承接,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快北工字第○九二○○二○四五三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名稱自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先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之所在地係位於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