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壢簡字第五九七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五十日,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未及執行,被告經前開刑之宣告後,猶不知悔改,另行起意,又犯本案,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乙○○指訴。2、現場照片,贓物領據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壢簡字第五九七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五十日,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竟不知悔改,另行起意(係臨時想抽香煙而犯案,故與前案難認有何概括犯意),又犯本案,足見被告惡性非輕,應予嚴懲,惟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