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 黃全寳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4月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全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於108年1月13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七股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翌日(即108年1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3687號自小貨車外出。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頂廍里南29線
0.1公里處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黃全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查被告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然其仍於5年內再次因酒醉駕車而為本案犯行,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公共危險遭判刑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除前揭公共危險累犯外,另於99年間有酒駕緩起訴處分紀錄1次、又甫於108年2月11日亦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8年度交簡字第129號)、雖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雖具狀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撤銷改判較輕刑
責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斟酌全案情節,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且本院審酌前述各項因素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亦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當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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