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訴人 桑睿
桑渝 桑詣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相霸 上訴人 林蘇橋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應由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南市與臺南縣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起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惟仍延用「臺南市」名稱,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原縣(市)及鄉(鎮、市)之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本件臺南縣政府自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其權利義務應由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承受,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聲明承受臺南縣政府之訴訟,由其現任市長即賴清德為法定代理人,並於100年3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既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稽(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7號卷第2-3頁),自應予准許。
二、另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桑睿、桑渝、桑詣、林相霸、林蘇橋(下稱上訴人等)就本件損害賠償業以書面向前臺南縣政府提出賠償請求,經前臺南縣政府於98年1月23日以府行濟字第0970274471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影本見原審卷第129-1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等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程序,合先敘明。
三、又按第二審程序中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當事人毋須得他造同意即得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桑睿於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3萬9,184元、上訴人桑渝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8萬8,584元、上訴人桑詣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6萬5,584元、上訴人林相霸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萬1,728元、上訴人林蘇橋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萬0,556元,於準備程序時,上訴人桑睿減縮聲明請求給付12萬0,548元、上訴人桑渝減縮聲明請求給付13萬6,358元、上訴人桑詣減縮聲明請求給付14萬4,058元、上訴人林相霸減縮聲明請求給付9萬8,173元、上訴人林蘇橋減縮聲明請求給付10萬6,056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主張:
㈠、被害人 桑學全 、 林昕葦 (下稱被害人等)為上訴人桑睿、桑渝、桑詣之父母,林昕葦為上訴人林相霸、林蘇橋之女,被害人於95年12月3日與高雄市鼎金國小家長會成員及家屬,搭乘八方通運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號大型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至台南縣楠西鄉(現已改制為台南市楠西區)梅嶺遊玩,於是日下午4時26分許,回程經台南縣○○鄉○○村○○○○鄉道由梅嶺山上往山下7公里處下坡轉彎路段(下稱系爭肇事路段)時,該遊覽車突然失控衝下30公尺深之溪谷,造成被害人桑學全、林昕葦不幸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前臺南縣政府為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如下欠缺:⑴系爭道路之設計安全速率不到30公里,惟系爭事故路段之速限則設定為50公里。⑵系爭事故路段未設置各項緩衝設施。⑶未禁止大客車進入系爭事故路段所在之山區。⑷未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之設計要求興建設置等,其上述設置上之欠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上訴人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及支出負國家賠償責任。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
⒈上訴人桑睿請求給付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合計12萬0,548元。
⒉上訴人桑渝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合計13萬6,358元。
⒊上訴人桑詣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合計14萬4,058元。
⒋上訴人林相霸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合計9萬8,173元。
⒌上訴人林蘇橋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合計10萬6,056元。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桑睿12萬0,548元、桑渝13萬6,358元、桑詣14萬4,058元、林相霸9萬8,173元、林蘇橋10萬6,056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④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路段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下稱系爭規範明細表)制訂前即已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事故路段不適用系爭規範明細表,伊已依規定在系爭事故路段設置各項緩衝設施,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伊未禁止營業大客車通行系爭事故路段,亦無管理上之欠缺。縱認伊就系爭道路有管理上欠缺,惟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等已由其他債務人處獲取賠償,或領取保險給付或政府補助,均應予扣除。此外,系爭遊覽車之駕駛原為訴外人 嚴慧文 ,上訴人任由嚴慧文委託已遭吊銷營業大客車駕照之第三人 吳建信 駕駛系爭遊覽車,致釀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三、被害人等於95年12月3日與高雄市鼎金國小家長會成員與家屬,搭乘系爭遊覽車至改制前台南縣楠西鄉梅嶺遊玩,於是日下午4時26分許,回程經系爭肇事路段時,該遊覽車突然失控衝下30公尺深之溪谷,造成被害人等不幸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二紙及系爭事件相關新聞報導附卷可稽(影本見原審98年度補字第196號卷第10-12頁、第15-1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肇事路段設置及管理機關,惟被上訴人於興建時未依系爭明細表之設計要求興建設置,其後亦未依系爭明細表之設計要求進行整修,且未設防護牆、無超高漸變設計及既有紐澤西護欄不符規定,又違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未設置警告標誌、右彎或左彎標誌、連續彎路標誌、陡坡標誌,速限標誌及標字、輔2標誌,有設置上之欠缺;又系爭肇事路段屬陡坡危險路段,不適合遊覽車等大型客車行駛,被上訴人未禁止大型遊覽車進入系爭肇事路段,且訂定速限為50公里,亦有管理上之欠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設置及管理系爭肇事路段有何欠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肇事路段有無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若有欠缺,其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茲說明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肇事路段原係產業道路,前臺南縣政府於72年拓寬後納入公路鄉道系統編定為南188線,依交通部於75年12月26日以交技(75)字第30204號函頒訂之系爭規範明細表,系爭肇事路段之公路○○○區○○○○路至六級路)屬六級路,其行政系統分類屬鄉道,其功能系統分類屬地區公路;依地區分類屬山嶺鄉區,最低設計速率每小時30公里等情,此有前臺南縣政府96年6月12日府觀建字第0960126786號函及系爭明細表附卷可憑(影本見原審98年度補字第196號卷第14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明細表係交通部於75年12月26日以交技(75)字第30204號函頒訂,就系爭明細表頒訂前已設置之公路,應不適用系爭明細表之規定,俾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不相違背,在系爭明細表頒訂後所設置之公路,則不得排除適用。又上訴人等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應設置防護牆、超高漸變設計之法令依據,且亦未舉證證明原有設置之紐澤西護欄有何不符規定之事實,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應無足取云云。惟查,系爭肇事路段雖非前臺南縣政府所設置,然前臺南縣政府依據48年6月27日制定之公路法第3條規定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應負修建養護系爭道路之責。因此,縱系爭規範明細表係75年12月26日方由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33條授權制訂,亦無礙前臺南縣政府對於系爭道路之規劃、修建、養護之責。且對照自交通部75年間頒布系爭規範明細表後,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止,已歷時20年。再佐以前臺南縣政府曾於80年5月29日、92年6月26日與營造廠商簽訂契約,就系爭道路施作「楠○○○區○○道路改善工程」及「南188線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者,有前臺南縣政府99年9月23日府工土字第0990217282號函(見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卷第95-96頁)可參。是前臺南縣政府既得二次發包施作系爭肇事路段之改善工程,衡情,非不得就不符合系爭規範明細表所示之各項設計要求部分,同時予以改善,積極修護系爭肇事路段,俾符合系爭規範明細表之各項工程要求,而除去其瑕疵,乃竟未此之為,任令系爭肇事路段之瑕疵持續存在,難認其管理無欠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道路並無上開系爭規範明細表之適用,殊非可取。且系爭肇事路段之彎道處,僅可容許車輛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被上訴人竟未依其權責,核訂車輛行駛速限為時速30公里以下,以促使用路人減速行駛,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亦足認其有管理上之欠缺。上訴人等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肇事路段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發生瑕疵,且未依權責核訂速限為30公里以下,有管理上之欠缺者,洵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此外,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為訴外人吳建信於95年1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系爭遊覽車沿台南市○○區○○村○○○○○道路,由梅嶺山上往山下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時,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高速由上往下行駛。嗣吳建信欲將排檔從高速檔打入空檔轉換為低速檔以減慢速度時,已因車速過快,無法如願而停留在空檔,因而在上開路段7公里處衝撞路邊護欄後,連人帶車墜入下方香蕉溪上,車上乘客數10餘人因而受有程度不同之傷害或死亡。吳建信因上開行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刑事庭以96年度交訴字第66號受理在案。嗣因吳建信因本件車禍意識不清無法與人溝通,無語言能力,四肢癱瘓無法行動,顯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況,而由原審刑事庭裁定停止審判(裁定影本見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卷),全案尚未審結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並影印相關偵查卷宗資料存卷。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就駕駛人、系爭遊覽車及系爭肇事路段何者有所缺失而探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㈣、本件交通事故,經前臺南縣警察局送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遊覽車駕駛人從梅嶺往楠西方向行駛在南188線7公里附近之下坡左彎路段,未充分注意道路狀況,使車速上升至時速70公里/1小時,在煞車時又因後軸右側輪胎胎壓不足以抵抗因煞車及向左轉向所產生之側向摩擦力,導致輪胎橡膠胎體與鋼圈結合緊密度不足,而使後軸右側輪胎消氣胎壓降低,造成駕駛人無法操控甲車(即系爭遊覽車),而衝撞西向路側護欄,翻落路側坡崁下方之山溝。」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參見原審卷第286-302頁)附卷可佐。堪認系爭遊覽車之駕駛人即吳建信於駕駛上路前未就車體狀況加以詳細檢查及確認,即行上路,致煞車不及而肇禍。
㈤、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係系爭遊覽車車體狀況有欠缺而致,但仍應審究系爭肇事路段是否有如上訴人等主張之瑕疵,而為發生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而系爭肇事路段不符系爭規範明細表要求,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若符合系爭規範明細表要求,是否仍會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路段是否適合營業大客車行駛?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項,經原審97年度重國字第2號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系爭事故路段並不完全符合系爭規範明細表之各項設計要求,惟系爭遊覽車若完全遵守『彎道遵行方向標誌』、『險降坡試踩煞車標誌』、『減速標線』、『行車速限30公里』等標誌行駛者,可能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反之,若系爭事故路段符合系爭規範明細表要求,系爭遊覽車在到達事故之彎道時,車速為每小時66公里,已在超速行駛狀態,所以出事之危險性大增,難保不出事。」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送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可稽(影本見原審卷第54-57頁)。上揭鑑定機關所為上開鑑定無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再佐以吳建信因上開過失行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乙情觀之,益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吳建信駕駛系爭遊覽車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高速由上往下行駛,嗣吳建信欲將車輛減速時,已因車速過快而失控,因而在系爭肇事路段衝撞路邊護欄後,全車翻落路側坡崁下方山溝,造成被害人等死亡之結果。
㈥、再者,吳建信自梅嶺山上往山下行駛,於行經系爭肇事路段前大約700公尺處時先行經過一處360度之大彎道而其能順利安全通過該大彎道(見警大鑑定報告書附圖,原審卷第297背面-298頁),然系爭肇事路段之彎道彎度小於該360度大彎道,吳建信既能順利通過該大彎道卻不能通過系爭肇事路段之小彎道,足見係吳建信個人行為疏失所致。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路段雖有如上之管理欠缺,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吳建信駕駛系爭遊覽車未遵行彎道標誌,試踩煞車減速,竟反而不當超速行駛之結果所致。被害人等雖因而死亡,惟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管理上欠缺」之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營業大客車(遊覽車)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時,失控衝撞路邊護欄後,全車翻落路側坡崁下方山溝」之結果,則該條件與被害人等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前臺南縣政府就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與被害人等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前臺南縣政府為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致被害人桑學全、林昕葦乘坐之遊覽車突然失控衝下30公尺深之溪谷,應就其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