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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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31日所為100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犯罪事實及處罰條文有如附件所載之誤寫,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件:
一、主文原記載:
「毛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更正後之記載:
「毛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原記載:
「(一)、毛慶豪前於民國99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
年3月15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9年4月12日確定,並於99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後之記載:
「(一)、毛慶豪前於民國99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
年3月15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9年4月12日確定。」
三、處罰條文:原記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更正後之記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