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7月13日入所戒治,至91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翌日轉執行前揭2年
6月有期徒刑,並於93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4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前揭強制戒治案件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其後,甲○○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6年96年5月2日、24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復於同年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7年7月3日20時10分為警緝獲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與前揭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不同,無法辨別其施用之先後次序),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結晶置入錫箔紙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已遭另案通緝,為警於97年7月3日20時1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0、1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其決議之法律問題提案內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案被告於91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其後,甲○○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6年96年5月2日、24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復於同年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各1份附卷足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5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實施此2犯罪之時間不同、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