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信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0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白信忠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白信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意圖,於97年8月6日晚上10時許、11時15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800元不等之價格,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中閣城理容院」前,先後向男客 洪秋林陳俊成 ,兜攬介紹與店內女性服務人員 丁金花林佳蓉 為性交易行為,洪秋林、陳俊成應允後,白信忠即引領洪秋林、陳俊成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號房、8號房,與在上開房間內等候之丁金花、林佳蓉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而上開約定之性交易所得,如性交易完畢經男客交付後,再由白信忠與丁金花、林佳蓉朋分,白信忠藉此從中獲取利益,而媒介以營利。嗣於翌日(即97年8月7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白信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蓉於警詢時、證人洪秋林、陳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3003號卷第54至56、59至62、73至8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進而容留丁金花、林佳蓉與男子洪秋林、陳俊成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主觀上既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並在上址持續經營「中閣城理容院」,則其在被查獲前先後媒介男客洪秋林、陳俊成與丁金花、林佳蓉為性交易行為,顯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色情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不思戒惕再犯本案,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性交易記事簿4本、KY軟膏3條、保險套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7年2、3月間起至97年8月7日止,在上開「中閣城理容院」,以1,800元至2,800元不等之價格,媒介店內小姐即成年女子林佳蓉、丁金花、 邱鳳蘭蕭文美張鳳珠蔡貴美李美珠 等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被告帶同男客經由「中閣城理容院」之後門,前往該理容院後方之土城市○○路○段○○○巷○號2樓房間與已在該處等候之小姐完成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告再從中抽取費用以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究係媒介、容留何位成年女子與何人為性交之行為,其犯罪事實尚非明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供調查,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自97年2、3月間起至97年8月7日止,除於97年8月6日晚上10時許、11時15分許,媒介並容留洪秋林、陳俊成與丁金花、林佳蓉為性交行為外,尚有其他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一│監視鏡頭│5個│白信忠│├──┼────────────┼───┼────────┤│二│監視錄影分割器│1臺│白信忠│├──┼────────────┼───┼────────┤│三│監視器螢幕│1臺│白信忠│├──┼────────────┼───┼────────┤│四│輪值簿│1本│白信忠│├──┼────────────┼───┼────────┤│五│暗門、電源遙控器│2個│白信忠│├──┼────────────┼───┼────────┤│六│中閣城理容院之後門鑰匙│3支│白信忠│├──┼────────────┼───┼────────┤│七│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支│白信忠│││249巷2號2樓之鑰匙│││├──┼────────────┼───┼────────┤│八│員工及小姐電話簿│1本│白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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