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9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艾淇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艾淇(原名 蔡淑玲 )自民國93年4月30日起,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拉拉 聖薔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拉拉聖薔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藍子鴻 (原名 藍瑞 )原為蔡艾淇之配偶並擔任「拉拉聖薔公司」之股東,嗣夫妻2人感情不睦,被告蔡艾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於97年5月21日在上址,以獨資方式設立「東淇企業行」,將「拉拉聖薔公司」所有之蒸氣烤箱、遠紅外線排毒儀器、減肥振盪儀器、器械消毒儀器、毛巾消毒儀器、蒸臉冷熱噴儀器、美容床、液晶電視機、音響設備、冷氣機、洗衣機、乾衣機、多功能事務機及展示櫃等美容事業之生財器具,移轉並提供予「東淇企業行」使用,而侵占入己。並於98年3月1日將「拉拉聖薔公司」辦理停業,將「拉拉聖薔公司」所在之房屋委託出售。嗣亦將「東淇企業行」結束營業且將上開生財器具藏置於不詳處所。 嗣藍子鴻 發現「拉拉聖薔公司」未繼續營業,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蔡艾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艾淇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藍子鴻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周宜燕 於偵訊之證述,以及拉拉聖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紙、財產目錄1份、東淇企業社與拉拉聖薔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2紙,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擔任拉拉聖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為客戶從事瘦身美容服務等語,為主要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實際經營拉拉聖薔公司,公司之生財器具在財產目錄記載儀器、展示櫃、中古事務機,實際上有類似遠紅外線排毒儀器、減肥振盪儀器、毛巾消毒儀器、蒸臉冷熱噴儀器、美容床、液晶電視機、音響設備、冷氣機、多功能事務機及展示櫃等物之事實,惟辯稱:拉拉聖薔公司於98年3月1日辦理停業,並將該址出售,上述毛巾消毒儀器、蒸臉冷熱噴儀器、液晶電視機因老舊不堪使用而丟棄,其餘物品均移至被告承租位於高雄市○○路259之4號5樓房屋(下稱水源路租屋處)內存放,伊沒有將上述物品據為己有之意,至於蒸氣烤箱、器械消毒儀器、洗衣機、乾衣機等物,並非拉拉聖薔公司之生財器具,伊絕無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艾淇自93年4月30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拉拉聖薔公司負責人,告訴人藍子鴻原係被告蔡艾淇之配偶並為拉拉聖薔公司之股東,拉拉聖薔公司陸續購置遠紅外線排毒儀器、減肥振盪儀器、蒸臉冷熱噴儀器、美容床、液晶電視機、音響設備、冷氣機、多功能事務機及展示櫃等美容事業之生財器具。嗣夫妻2人感情不睦,被告蔡艾淇於97年5月21日在同址,以獨資方式設立東淇企業行,而拉拉聖薔公司所有之上述生財器具仍放置在該址,又被告蔡艾淇於98年3月1日將拉拉聖薔公司辦理停業,並將該址房屋委託出售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藍子鴻、證人周宜燕於偵訊時陳述甚明,復有拉拉聖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紙、財產目錄1份、東淇企業社與拉拉聖薔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偵㈠卷第67-69頁;偵㈡卷第9-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認上開蒸氣烤箱、遠紅外線排毒儀器、減肥振盪儀器、器械消毒儀器、毛巾消毒儀器、蒸臉冷熱噴儀器、美容床、液晶電視機、音響設備、冷氣機、洗衣機、乾衣機、多功能事務機及展示櫃等14項物品,均為拉拉聖薔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然被告蔡艾淇否認全部14項物品均為拉拉聖薔公司所有,且提出拉拉聖薔公司93年5月31日購買遠紅外線能量屋1台38,095元、93年6月3日購買儀器(G5儀器)1台60,300元、93年6月24日訂製展示櫃145,333元、95年7月19日購買中古事務機1台95,238元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附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8-50頁)。則首應釐清者即係拉拉聖薔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是否僅以財產目錄登載者為限?依據拉拉聖薔公司之財產目錄係載儀器、展示櫃、中古事務機等3項,然拉拉聖薔公司既以經營瘦身美容為業,有前揭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1紙可參(偵㈡卷第12頁);而該公司業務上需要所購得物品應不僅只財產目錄所載3項,況被告亦不否認實際上有類似遠紅外線排毒儀器、減肥振盪儀器、蒸臉冷熱噴儀器、美容床、液晶電視機、音響設備、冷氣機、多功能事務機及展示櫃等9項生財器具,並具狀陳明該公司購買使用機器正確名稱「遠紅外線能量屋」、「G5儀器」而非遠紅外線排毒儀器、減肥振盪儀器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5-36頁)。是拉拉聖薔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應非以財產目錄登載為限,惟起訴意旨並未詳載上述物品之個別性外觀、品牌或型號等足供可得具體特定之明確表徵,故以下就各類型物品逐一析究是否可證明為拉拉聖薔公司所出資購買,以及送貨安裝地址等,以及被告有無侵占各該物品之犯意與犯行。
1.遠紅外線排毒儀器、減肥振盪儀器、美容床、音響設備、冷氣機、多功能事務機及展示櫃等物:
⑴被告擔任拉拉聖薔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從事公司業務之經
營,其於偵查、原審供陳上述7項物品屬於拉拉聖薔公司營業上所需使用之物,但後來公司於98年3月1日辦理停業,該址於99年5月7日點交給買方,而將上述物品移置水源路租屋處內存放等詞(見偵㈠卷第59頁;偵㈡卷第149-150頁;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99頁反面),並提出承租水源路房屋期間自99年5月3日至100年4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2頁)。且經證人周宜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委託我出售高雄市○○路○○號房屋,我有帶合約書來,有不同期間的委託,當時我手上除了這件之外,還有其他件,印象中該屋於99年4月底出售,銷售期間,被告有把店內桌、椅借用作為銷售工具,裡面還有一些零散的東西,但她整理過讓我們方便帶客戶看屋,我不是美容專業人士,只是幫忙賣房子,沒有特別去記房裡有什麼東西,屋主沒有特別交代,我只會確認房子有無被入侵、狀態是否與前天離開時一樣,房屋全部淨空是4月底成交後要交屋時,我記得有催被告趕快把房屋清理乾淨讓買方點交,告訴人藍子鴻曾用假客戶名義請我帶他去看屋,事後才知道他是屋主的先生,當下我以為他是客戶,一般我們對客戶會有商業說法,而且我們仲介所謂屋內空空與一般人認知不一樣,簽合約書時被告還有在營業,我拿到鑰匙後,我說裡面是空空是指屋主整理過方便我可以帶客戶看屋的情況,但每個樓層仍有雜物,真正清空是在點交時等語(見原審卷第74-78頁),並庭呈98年6月18日、11月20日(2紙)、99年
1月19日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影本共4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6-109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姐 蔡淑君 於原審結證稱:我曾經在拉拉聖薔公司服務,公司有類似排毒儀器、減肥儀器是稱G5儀器,還有冷氣機、音響、事務機、展示櫃、美容床跟一些雜物,結束營業後被告要搬家整理,我有去幫忙,時間約99年5月初,我跟被告2人把東西整理搬到水源路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78-81頁)。證人 黃明看 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水源路租屋處盤點時只確認財產目錄上的東西,至於美容床、音響設備、冷氣機那些在財產目錄上沒有登載的物品,則不會勾選,也沒有作成清冊,因為會計師是確認資產負債表內的財產目錄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復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勘驗99年5月24日在水源路租屋處進行資產盤點光碟1片,內容略以:徐仲志律師、黃明看律師、被告蔡艾淇、告訴人藍子鴻在場,畫面中出現事務機1台、展示櫃1個、儀器、美容床3床、冷氣機1台、音響1台等物,有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是以,被告所辯上述7項物品均另行放置在水源路租屋處而無侵占入己之意,尚非虛詞。
⑵雖告訴人藍子鴻於偵查中提出97年2月15日拉拉聖薔公司向
醇品電器有限公司購買音響器材金額189,524元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87年1月21日、92年1月15日藍瑞向雅瑟音響購買「Au6500」、「Au7500」、「S-520喇叭」之保證書與保證卡影本各1紙、92年1月16日藍瑞購買大同分離式冷氣機
2台、型別RS-712DE之顧客卡與保證書影本各2紙、96年12月20日拉拉聖薔公司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HP彩色雷射多功能事務機1台19,400元、94年12月18日藍瑞向東森購物購買SONY數位攝影機1台33,900元、96年12月22日向viva購買衛星導航1台8,457元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附卷(偵㈠卷第33-3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成立拉拉聖薔公司時,我跟被告一起去各地洽購美容儀器、冷氣、音響、電視、展示櫃,公司開始營運至停業期間有無變賣過,被告不讓我看帳、查帳,所以我不知道,也不知道中古事務機是哪一台,多年來前後有換過,醇品音響器材的發票,當初是律師弄錯,這部分音響與本案無關,我提告的是雅瑟音響,87年我根本還沒認識被告,92年買的音響到93年成立公司時安裝,我提出大同冷氣顧客卡與保證書的購買日期是由我填載
92年1月16日,不清楚購買日期為何塗改成93年1月16日,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購買證明,我可以提供被告將大同冷氣搬到安吉街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85-91頁),並庭呈10
0年7月13日雅瑟音響出具93年間安裝音響之證明書1紙、大同冷氣型號FT-362SKU照片4張附卷(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7-118頁)。惟觀諸前揭雅瑟音響保證書與保證卡所載購買日期分別為87年1月21日、92年1月15日,與拉拉聖薔公司於93年4月30日成立,時間差距達6年、1年餘,則購置雅瑟音響是否係為拉拉聖薔公司成立使用,已有可疑;且保證書與保證卡之客戶姓名、地址均記載藍瑞、高雄市○○區○○街○○號28樓之5,可推認上開雅瑟音響購買後安裝在告訴人之住處,而非拉拉聖薔公司之地址甚明;縱告訴人提出雅瑟音響具名之證明書,卻未提供任何雅瑟公司內部安裝或遷移相關紀錄,又證明書已先繕打內容再由雅瑟音響負責人簽名,出具該證明書時點距離購買或安裝時間亦相隔已
7、8年之久,真實性尚非無疑。另告訴人提出前揭大同分離式冷氣機型別RS-712DE之顧客卡與保證書影本,其上購買日期原填載92年1月16日遭塗改為93年1月16日(見偵㈠卷第36-37頁;偵㈡卷第100-101頁),更遑論顧客卡與保證書所載型別,與其指述照片所示大同冷氣型號FT-362SKU顯不相符,難認告訴人提出其他冷氣機品牌或型號與所述之大同冷氣型號FT-362SKU有何關連。參以,被告於原審當庭表示:94年12月告訴人購買SONY數位攝影機是為了替同年6月出生的女兒作成長紀錄,且公司不可能使用衛星導航,HP多功能事務機是告訴人在家編書出版資料需要,因告訴人是稅務老師,他跟我說公司要避稅,也交代我們購物盡量以公司名義開發票,這樣有節稅效果,他卻順勢把公司抬頭但是私人購買物品都稱公司所有等語,並指出卷附96年10月3日、12日、15日、16日向興如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液晶電視、數位相機,以及96年8月13日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日立變頻冷暖分離式冷氣RAS-32PQRAC、RAS-36PURAC、96年7月2日向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漿顯示器統一發票影本(見偵㈡卷第169-171頁),均係被告私人購物但開立拉拉聖薔公司名義發票(統一編號:00000000)。又以拉拉聖薔公司名義購買日立變頻冷暖分離式冷氣2台送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上靠近南屏路明華大樓一節,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1日燦坤(100)法務字第1002
9號回函檢附安裝明細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審易字卷第80-8
7頁)。況告訴人藍子鴻於原審亦供陳:我之前購買東西有以公司名義開發票,因為被告是公司負責人要作帳,確實有此情形,但是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足認被告所述告訴人確有購買私人物品竟以拉拉聖薔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乙情,非無憑據。則拉拉聖薔公司以從事美容為業、前於95年
7月19日購買事務機1台,業如前述,是否如告訴人指述再於96年12月20日另購入HP彩色雷射多功能事務機之業務上必要性,仍屬有疑,復難排除告訴人以公司名義購買HP彩色雷射多功能事務機以供其個人使用之可能性。故不得遽認告訴人所指雅瑟音響、大同冷氣型號FT-362SKU、HP彩色雷射多功能事務機等物確屬拉拉聖薔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
2.毛巾消毒儀器、蒸臉冷熱噴儀器、液晶電視機等物:告訴人藍子鴻於偵查、原審陳稱:我與被告曾經一起採購蒸臉機、消毒箱,本案我強調的電視是Hiplus32吋的液晶電視,那台電視於100年6月28日在安吉街因其他民事假扣押案件遭查扣而發現,扣押的電視與照片中拉拉聖薔公司的電視一模一樣,我拿照片給家樂福員工詢問辨識後表示是同一款,該機型5、6年前已停產等語(見偵㈡卷第149頁;原審卷第85-86頁),並提出95年5、6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JLD-320V2液晶21,900元統一發票發票影本1紙、拉拉聖薔公司擺設電視與另案查扣電視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6-119頁)。被告亦不否認上述3項物品原係拉拉聖薔公司之設備,且於偵查、原審陳稱:毛巾消毒儀器、蒸臉冷熱噴儀器使用時要放水在裡面,時間一久,外面都會鏽蝕,毛巾消毒儀器是消耗品、市價約2,000元,蒸臉器使用多年,插電後燈也不會亮,因此在整理時才將耗損物品丟棄,液晶電視是我買的,有點損壞已丟棄等語(見偵㈠卷第60頁;偵㈡卷第149頁;原審卷第99頁反面),以及證人蔡淑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毛巾蒸汽箱是金屬,金屬會生鏽,蒸臉器很老舊,都丟棄了,我整理時有1台奇美液晶電視,試過不能使用也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則審酌毛巾消毒儀器、蒸臉冷熱噴儀器係以加熱水氣運作,隨使用期間、頻率,難免有水氣鏽蝕金屬材質之情形,本屬消耗性器材,且液晶電視若無法顯示畫面或模糊等功能損壞狀況,猶需支付修理費用不貲。是以,被告將上述已不堪使用之
3項物品丟棄,難認係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行為,更難認主觀上有何侵占入己之犯意。至95年5、6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Hiplus液晶電視21,900元統一發票發票影本,其上既未有拉拉聖薔公司之統一編號,無從認定該產品確為拉拉聖薔公司所購買使用,卷內亦無相關配送安裝資料可參,另告訴人提出拉拉聖薔公司擺設液晶電視照片,照片中僅能辨別機體外觀,無法確認品牌、型號,縱另案扣得同一品牌Hiplus液晶電視,然工業化大量生產液晶電視,市○○路亦有購買二手轉售相同品牌商品之管道,尚難認告訴人指稱Hiplus液晶電視已限於特定具體之單一電視機台。
3.蒸氣烤箱、器械消毒儀器、洗衣機、乾衣機等物:告訴人藍子鴻於偵查中陳稱:洗衣機、乾衣機都沒有在水源路租屋處,我與被告曾一起採購紅外線烤箱、消毒機等語(見偵㈡卷第148-14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還有超音波導入儀、BDR青春魔法儀、冷氣7、8台、美容床不只3床等詞(見原審卷第85頁、第88頁、第90頁),然被告既否認上述4項物品為拉拉聖薔公司之生財器具,告訴人就此部分器具未舉出相關購買憑證、裝設地址以實其說,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物品採購之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空泛指摘,遽認上述4項物品或其他品項之物均為拉拉聖薔公司之生財器具。
㈢、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99年4月偵查檢察官問我公司器具去向,我說還留在現場尚未搬動,我承租水源路房屋合約書是自99年5月3日開始,因此在5月初將器具搬到水源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惟被告於未通知拉拉聖薔公司股東即告訴人藍子鴻之情況下,在公司同址另成立東淇企業行而使用內部器具,或將公司之生財器具搬至水源路租屋處,或將已不堪使用之耗材丟棄,固可能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對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亦可能有侵害,惟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為構成要件,其客觀行為在形式上須足以顯現將該物據為己有,永久性不返還之意思,始足當之,並非一有對所有權之侵害,或有非法行使所有權之部分權能,即該當此構成要件。質言之,被告將拉拉聖薔公司之生財器具另作使用、搬移或丟棄,而未經告訴人藍子鴻同意或在場,所生者可能為民事請求返還或求償之責,且使用、搬移並非對物之處分行為,單憑使用、搬移之行為,在客觀上自無法逕認定是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物所為之處分行為,而認定有將該物視為己物之意思,其行為亦未達侵占之程度,更遑論丟棄耗材難認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對被告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四、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向東森得易購公司函查拉拉聖薔公司加盟該公司時所購送之美容儀器、設備及材料等物,經本院函詢東森得易購公司回覆稱:拉拉聖薔公司加盟時有經絡檢測儀1台(加盟權利金回饋配套)1台、推車4座、蒸臉器2台、熱蠟機2台、足部水療機2台等物。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上開物品,本院認被告對上開物品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如上所述,則告訴人如認被告另有業務侵占其他物品之犯行,與本案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