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珠
王秋芳張映婷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珠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王秋芳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張映婷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字鴻 (另行審結)與告訴人 陳依蘭 係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99年11月18日離婚),因平日感情不睦,且在討論離婚事宜中。於99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因陳依蘭事先通知王字鴻,擬至王字鴻住處(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帶走兒子 王立頡 。王字鴻在匆忙中通知其母親即被告王玉珠、其妹妹即被告兼告訴人王秋芳前去阻止,不意陳依蘭與友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張映婷到達時,王玉珠已在該處所屋外等待,並在憤怒中,以羞辱陳依蘭之犯意,辱罵陳依蘭是「賺吃女子」(臺語發音)。未幾,王秋芳、王字鴻先後趕到,王字鴻在怒意中,以足以使人生畏懼之「妳開車出去要小心,不要發生車禍」等言語恐嚇陳依蘭,致生危害於陳依蘭之安全。而張映婷見狀遂以手機拍攝王字鴻、王秋芳之行為,因之引起王秋芳心生不滿,即以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為張映婷所有,並持在手中之手機拍打落地,致使該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此時,王秋芳、張映婷、陳依蘭在激動中,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致使王秋芳受有前胸挫傷7乘6公分;張映婷受有右上臂挫傷瘀青3乘3公分、左前臂挫傷瘀青3乘3公分;陳依蘭受有右上臂挫傷腫脹、左前臂挫傷紅腫紛1乘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玉珠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王秋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被告張映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依蘭告訴被告王玉珠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 張映庭 告訴被告王秋芳傷害及毀損案件,告訴人王秋芳告訴被告張映庭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玉珠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王秋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張映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第357條之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依蘭、張映庭、王秋芳於99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王玉珠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就被告王秋芳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就被告張映庭被訴傷害部分,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王字鴻(原名「 王志鴻 」,95年4月18日更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郭世顏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