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張漢宗患有重鬱症、強迫症,精神狀況不穩定,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張漢宗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門診治療記錄影本1份、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林俊明 及 陳美君 2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患有重鬱症及強迫症,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之門診治療記錄1份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至12頁,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為恐嚇行為時,乃因重鬱症及強迫症發作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林俊明及陳美君2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並影響告訴人2人之生活作息,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次受本身所罹精神障礙影響而犯罪,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受精神障礙影響一時衝動難抑致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認犯行,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不能完全消除被告犯罪動機,倘經適當治療,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自制能力較低,需要積極輔導治療,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再被告雖因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而減輕其刑,依同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倘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被告既已經本院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且因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其在接受精神治療、保護管束期間,按其情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已大幅降低,爰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命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