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珍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興隆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至興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陳怡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鄧○予(未受傷),沿興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怡君人車半倒,受有右側足部扭挫傷合併右足踝部擦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珍於肇事後,知悉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並已預見陳怡君可能因其肇事致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陳怡君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張珍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車與告訴人陳怡君發生車禍事故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有先等1輛汽車經過,但沒注意到告訴人騎來,伊便騎出路口轉彎而發生車禍,之後伊問告訴人:伊車受損要怎麼處理?她說報警,伊回說伊要趕上班,不用報警,她就說她也要趕上班,也不用報警,並說「好啦,妳去上班」,伊才騎走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5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3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興隆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至興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鄧○予,沿興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半倒,受有右側足部扭挫傷合併右足踝部擦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連絡方式,即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82頁至第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鎮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之。再依案發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尚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並於審理中陳稱:當時沒注意到告訴人騎來,伊便騎出路口轉彎而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82頁),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顯見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另本案車禍事故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同認:「張珍〈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路口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怡君〈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月5日竹監鑑字第1090355390號函暨該會109年12月30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其離去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後,伊詢問被告有無受傷及是否要請警方到場處理,她反問伊是不是不想賠償她車損,伊回說還是請警方來處理比較好,她就說她趕著要上班,便自行離去,伊當下因腳很痛,且正在查詢派出所的電話號碼,無法阻止她離開,伊於她離去後隨即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後,伊與被告曾短暫交談,伊問她怎麼樣,她也稍微問一下伊的情形,還說伊是不想理賠嗎,伊說沒有,不然還是請警察來處理,她就說她急著上班,當時伊正低頭用行動電話找警方的電話號碼,沒印象有跟她說過「好,那妳先離開」或「那妳就去上班」,抬起頭便發現她已經騎車離開了,離伊大約50公尺遠,她沒留下電話號碼,是伊記下她的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其未曾明示同意被告離去乙節,證述甚為明確。酌以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車禍發生前互不相識,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29頁、第70頁;本院卷第74頁),自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因怨懟而蓄意誣陷之動機,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係經具結擔保真實,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復衡以素不相識之被告與告訴人在道路上突發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並旋即報警處理,且於當日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本案車禍事故具有一定程度之爭執性,倘雙方確有當場達成和解,或彼此不欲追究之情事,應有留下彼此姓名、車牌號碼或聯絡資料,俾免後續爭執,較符常情,實無任由一方當事人自行離去現場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四、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事故係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直接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扭挫傷合併右足踝部擦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被告亦受有尾椎鈍挫傷、下背及骨盆部挫傷、合併挫傷後慢性筋膜炎及下背痛之傷害乙節,有翰群骨科專科診所、鎮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顯係具有一定力道之撞擊。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向尚未離去之被告表示其腳痛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及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8頁、第82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當可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惟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駛離現場,足認被告對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死或傷害),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度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雖該解釋僅對於102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部分宣示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該解釋所蘊含「102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於個案情節輕微構成顯然過苛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旨,仍非不得供作法院審判時,刑之量定所依據之準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逕自騎車離去,且矢口否認犯行,固應苛責,惟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僅受有右側足部扭挫傷合併右足踝部擦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傷害尚非嚴重,衡情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相較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事故之發生或有嚴重之碰撞,或肇事結果致人傷害嚴重,本案犯罪情節應屬較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罔顧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在越南就讀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粉末冶金、月入2萬多元、尚有2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與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