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告 黃健治 指定送達:新竹科學園區郵局435號信上列原告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提出於法院之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具狀起訴未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補字第8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原告雖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惟該郵政信箱既為原告指明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應即生送達之效力),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補字裁定係命原告補正聲明、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屬原告起訴狀應記載之事項,與被告無涉,並無於裁定上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之必要,故原告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具狀,經該院轉送本院)聲請更正裁定補列被告姓名及相關住居所等,容有所誤,應予指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有關簽名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係指法官於裁判之「原本」簽名而言,非指送達當事人之裁判「正本」,是原告指稱上開補字裁定法官未於裁定內「簽名」而效力未定乙節,亦有誤解,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