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99、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寬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上午7時2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喜互惠超市」內,徒手竊取花雕酒、紹興酒各1瓶,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喜互惠超市」店長 陳彥汝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上開物品。
㈡於106年10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 張漢廷 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雞蛋2顆得手,嗣遭 林素珍 發覺後告知張漢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告訴人陳彥汝於警詢中之指述,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9張。
㈡被害人張漢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2幀。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花雕酒、紹興酒各1瓶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花雕酒、紹興酒各1瓶,已由告訴人陳彥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羅偵字第1060027071號卷第13頁、第15頁),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雞蛋
2顆並未扣案,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