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政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政春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合法途徑獲取正當利益及財物,竟圖一時之便而收受贓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及犯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收贓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均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且其前有槍砲、毒品案件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並考量其就收受贓物部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再參以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品,已由警方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第72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2號被告彭政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㈠彭政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陳雪琴 所有,106年11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6年11月8日至107年3月5日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系爭車輛。
㈡因系爭車輛並無車牌,彭政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
6年11月8日至至107年3月5日間某日,在苗栗縣○○鄉○○○○路邊,竊取懸掛於 彭仁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用以懸掛於系爭車輛。
二、嗣彭政春因另案遭通緝,於107年3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系爭車輛、6431-HN號車牌0面(均已發還)。
三、案經 張藝馨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政春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彭仁昶不會因為車牌告我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藝馨、彭仁昶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