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年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嘉年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麗芳雜貨附設卡拉OK與 朱均浩 、 朱元義 及 吳冠賢 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自己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旁道路,持獵槍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具殺傷力之槍械)及菜刀1支,擋住 朱君浩 、朱元義及吳冠賢之去路,以菜刀指其等,並口出「不要走」等語,使朱君浩、朱元義及吳冠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嘉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朱君浩、朱元義及吳冠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黃嘉年犯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其持獵槍1把及菜刀1支,擋住被害人3人之去路,並以菜刀指向被害人3人,並口出「不要走」之犯罪手段,已使被害人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罪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有持菜刀指向被害人3人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獵槍1把,尚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難認尚屬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4號被告黃嘉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年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17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麗芳雜貨附設卡拉OK與朱均浩、朱元義及吳冠賢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自己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旁道路,持獵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具殺傷力之槍械)1把及菜刀1支,擋住朱均浩、吳冠賢及朱元義之去路,以菜刀指著朱均浩等人,並口出「不要走」等語,使朱均浩等人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嘉年固坦認有持菜刀指著朱均浩等人,惟否認亦有手持獵槍乙節,惟被告在前開時間、地點,有持獵槍1把及菜刀1支,擋住朱均浩、吳冠賢及朱元義之去路,持菜刀指著朱均浩等人,並口出「不要走」等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元義、朱均浩及吳冠賢證述明確在卷,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嘉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菜刀1支及未扣案獵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岳都